(2016)辽0122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王某诉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22民初281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中县,系居民。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王某诉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大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贾振平(主审),人民陪审员李玉峰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因工程建设项目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于2014年3月13日欠原告购车款55万元、于2014年3月20日欠原告购车款60万元、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于2014年5月19日欠原告招待费1280元,共计1851280元。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辽中项目部分别出具了借据及协议书,并分别留押建行支票各一张,保证到期无法偿还欠款自愿按银行利率的4被给付利息。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金光道集团经纬建筑工程(辽宁)有限公司也随之更名为井冈山建设集团(辽宁)有限公司(系非独立法人分公司)。上述欠款逾期后,原告发现留押的建行转账支票均是空头支票,原告为此层多次进行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义务。原告无奈,只得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51280及利息972000元(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息2.4分计算),本息共计28232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案由为借款合同纠纷,但经本院依法审查,该案中不仅包括借款合同关系,还包括买卖合同关系即被告向原告购买车辆而未付的款项及垫付款关系即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餐饮费用,虽然本案中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均为原、被告,但所依据的事实不同,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但原告坚持一并审理,故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38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大海代理审判员 贾振平人民陪审员 王化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志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