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江南涤化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浙江江南涤化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戴国龙,俞国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外初字第35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地址杭州市萧山区市心中路656号时代广场。负责人汤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烨莎,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荏山村。法定代表人戴国龙。被告浙江江南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法定代表人施水木。被告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盛村。法定代表人戴国龙。被告戴国龙。被告俞国莲。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羽绒公司)、浙江江南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涤化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隆羽绒公司、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7月1日,招商银行与宇隆羽绒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向宇隆羽绒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同日,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分别向招商银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各保证人为宇隆羽绒公司自上述授信期间内向招商银行的开立信用证等授信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及其他授信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2月2日,宇隆羽绒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立国立信用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函》,约定招商银行为宇隆羽绒公司开立1400万元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宇隆羽绒公司存入400万元作为开证保证金;宇隆羽绒公司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招商银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宇隆羽绒公司于信用证到期前日足额存入应付款项,若违约致使招商银行垫款,招商银行有权向宇隆羽绒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及其它账户直接划付,并有权自垫款之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宇隆羽绒公司于当日按约交付保证金400万元。同日,根据宇隆羽绒公司申请,招商银行依约开立信用证,约定受益人为宇隆纺织公司,开证金额为1400万元,付款期限为2015年8月2日,宇隆羽绒公司在《信用证通知书》中确认上述信用证印章相符。信用证付款日到期后,宇隆羽绒公司未能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扣除宇隆羽绒公司交入的保证金及利息,招商银行垫款9887986.31元。另查明,招商银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0000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宇隆羽绒公司支付信用证垫付款9887986.31元,支付此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2.宇隆羽绒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3.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对上述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宇隆羽绒公司、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开证申请书》、《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立国立信用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函》、《保证金确认书》、信用证正本、《信用证通知书》、议付凭证、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宇隆羽绒公司、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宇隆羽绒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宇隆羽绒公司出具的《网上信用证开证申请人承诺书》、《开立国立信用证担保承诺书》,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宇隆羽绒公司在招商银行支付了信用证项下1400万元后,未按约全额付款,致使招商银行为其垫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招商银行为其垫付的款项及利息。招商银行要求宇隆羽绒公司支付垫付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招商银行要求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宇隆羽绒公司追偿。被告宇隆羽绒公司、江南涤化公司、宇隆纺织公司、戴国龙、俞国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招商银行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垫付款9887986.3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罚息;二、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浙江江南涤化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戴国龙、俞国莲对上述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浙江江南涤化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戴国龙、俞国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8680元,由杭州宇隆羽绒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浙江江南涤化有限公司、杭州宇隆纺织有限公司、戴国龙、俞国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人民陪审员 张国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