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喻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喻某甲。2015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抚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抚州市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抚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何军,江西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喻某甲及其辩护人何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喻某甲驾驶赣F小型面包车沿抚州市崇岗镇乡村公路由河埠乡往崇岗镇方向行驶,行至崇岗镇杨湖桥李家村路段超车至公路左边时,与迎面张某乙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喻某甲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戡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喻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喻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喻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喻某甲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喻某甲驾驶赣F号小型面包车沿抚州市崇岗镇乡村公路由河埠乡往崇岗镇方向行驶,行至崇岗镇杨湖桥李家村路段超车至公路左边时,与迎面张某乙醉酒(酒精含量为107.51MG/100ML)驾驶的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汪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当场死亡,汪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喻某甲在现场等候,并随交警接受调查。2015年8月11日抚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喻某甲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喻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汪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喻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汪某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76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汪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喻某甲犯罪行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由公诉方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证人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12时他和喻某甲在岭背饶家饶动荣家里吃饭,13时46分左右他乘坐喻某甲驾驶赣F小型面包车从河埠乡往崇岗镇品桥村家中,行至崇岗镇杨湖桥李家村路段,喻某甲驾车向左侧超车,突然迎面一辆二轮摩托车沿崇岗镇往河埠方向行驶在公路右边侧,喻某甲就立即踩刹车,车子差不多快停住了,就在一瞬间面包车左侧大灯位置与对方二轮摩托车正前面相撞,摩托车上有人就直接失去重心其头部撞到小车的挡风玻璃,之后摩托车驾驶员及后面乘坐的人员就摔倒在地,二轮摩托车就卡在小车。他和喻某甲下车查看情况,看到有两个人倒在地上,他就拨打120电话报警,后交警和医院救护车赶到现场,医生说男的已经死亡,女的还有呼吸,赶快送到救护车上去抢救。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张某乙舅舅,2015年8月8日上午张某乙驾驶赣F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汪某等人从曾家六组家中返回河埠,张某乙、汪某行驶在前面,他和张某乙的儿子、姐张桂英在后。约13时46分左右行至崇岗镇杨湖村路段,张某乙在他前方10-15米远,迎面有一辆面包车(赣F小型客车)占道行驶并致使前方摩托车无法行驶,他心中感到有危险,张桂英发生声音“呃”,就在一瞬间张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就与面包车前左角相碰撞后倒地,由于冲力坐在后面的汪某被冲到面包车的挡风玻璃左边后反弹在地上。他将摩托车停住,急忙将压到张某乙、汪某的赣F二轮摩托车扶起来,两人身子靠拢在一起,张某乙无生命特征,汪某胸部在跳动,他就打110报警。张某乙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由崇岗向河埠方向公路右边行驶,面包车由河埠向崇岗方向公路左边行驶。3、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8日13时50分他亲兄张某乙驾驶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其妻汪某在崇岗镇杨湖桥李家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乙及汪某死亡。4、证人喻某丙的证言证实:喻某甲是他父亲,2015年8月8日13时46分许,他父亲喻某甲打他手机,在手机里他听到喻某甲在哭,情绪非常激动,说话也说不清楚,他就将手机挂了,过了一会接到堂兄喻宾胜手机说,喻某甲驾驶面包车(赣F小型客车)在抚州市崇岗镇杨湖桥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一辆二轮摩托车,人已经死了,后他就搭一辆摩托车赶到现场。5、被告人喻某甲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8日13时46分许他驾驶赣F小型面包车载喻某乙(坐副驾驶位置)从河埠乡前往崇岗镇品桥村家中,行至崇岗镇杨湖桥李家村路段时,右前侧有一辆三轮电动车慢慢行驶,他就驾车向左侧超车,准备超车前,迎面没有任何车子过来,刚刚在超车过程中,突然迎面30米左右远有两辆二轮摩托车由崇岗镇往河埠方向行驶在公路右边侧,他就立即踩刹车,车子停住了,就在一瞬间面包车左侧大灯位置与对方死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正前面相撞,跟在后面的二轮摩托车就撞到死者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下车后他就拨打120报警,在打电话期间,他听到有人在喊快救人,就和后面的驾驶员一起移开摩托车救人,之后他脑子糊了,站在一边等110、120来,后随交警接受调查。事故时他面包车车速40码左右,死者驾驶的摩托车车速很快,男的驾驶,女的坐在后座。6、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证实:喻某甲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始2014年10月15日,有效期止2020年10月15日,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喻某丙;张某乙准驾车型为D,有效期始2009年9月12日,有效期止2015年9月12日,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张某乙。7、归案说明证实:值班民警接报后赶赴现场,喻某甲一直在现场,后随民警回交警大队接受调查。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喻某甲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乙醉酒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某正常乘车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9、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抚州市崇岗镇乡村公路杨湖桥李家村路段,现场死亡一人,受伤一人,肇事赣F号小型面包车及赣F号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司机喻某甲在现场。10、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证实:1)被害人汪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张某乙系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送检喻某甲的静脉血中未检出酒精成分;送检张某乙的静脉血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07.51GM/100ML;3)、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制动系、转向系、传动系、行驶系等装置性能技术条件事故前均符合国家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相关规定;4)、赣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受损痕迹与赣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端受损痕迹,系两车在行驶过程中对应部位相互碰撞时所致。被告人喻某甲举证并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喻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汪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喻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乙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及被害人汪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误工、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6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汪某家属并表示对被告人喻某甲犯罪行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喻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车未确保安全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喻某甲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喻某甲自愿真诚悔罪,并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喻某甲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喻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喻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维人民陪审员 周晓秀人民陪审员 熊 璐二〇一六年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艾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