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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3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句容市东山良种场与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句容市东山良种场,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昌兆兵,刘行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1183行初1号原告句容市东山良种场,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镇句路(农技中心东侧100米)。委托代理人胡传喜,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北路1号。被告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东昌中路与崇明东路交汇处。第三人昌兆兵(曾用名昌兆斌)。第三人刘行莲,1964年7月,系昌兆兵妻子。原告句容市东山良种场诉被告句容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第三人昌兆兵、刘行莲征收行政协议一案,2016年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句容市东山良种场诉称:2014年6月,句容市人民政府决定对甲城(长途汽车站)片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宁杭南路5号院内的二层小楼一幢(5间,约130平方米)在征收范围内。2015年初原告得知两第三人持2001年10月28日与原告签订的购房协议,与征收实施单位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已领取部分征收补偿款。后原告持2003年3月31日与两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告知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原告与两第三人已将房屋买卖关系变更为租赁关系,且对租赁期限内该房屋如遇拆迁对拆迁待遇双方如何进行分配作了约定,但一直未能解决。两被告依据原购房协议与两第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应属无效。请求法院1、确认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与第三人昌兆兵、刘行莲所签订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无效;2、判令第三人昌兆兵、刘行莲向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返还坐落在宁杭南路5号院内二屋小楼一幢的房屋拆迁补偿待遇;并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该拆迁补偿待遇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2014年11月,昌兆兵与句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的诉请不属行政诉讼受理案件范围。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句容市东山良种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颖人民陪审员  XX喜人民陪审员  李胜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桂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