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2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董淑青与房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淑青,房广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2283号原告董淑青。委托代理人王艳、宋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房广文。原告董淑青与被告房广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淑青的委托代理人宋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淑青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6948元及利息。被告房广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2011年9月15日、2011年9月19日、2011年10月6日,被告房广文因养殖对虾需要四次在原告董淑青处赊购饲料,分别欠原告饲料款2000元、1640元、1600元、1708元,每次均由被告房广文向原告出具欠条或者在送货收据中签字确认,共计欠款69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房广文拖延拒付,双方因此产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房广文在原告董淑青处购买饲料,尚欠原告饲料款6948元至今未付,有被告房广文出具的一张欠条和三张收货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广文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利息,因欠条和收回收据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因欠条和收货收据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广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广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淑青货款6948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房广文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