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执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刘灵青与陈静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灵青,陈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执字第1297号申请执行人刘灵青。被执行人陈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灵青与被执行人陈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刘灵青请求被执行人陈静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及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陈静已经履行了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剩余义务(即支付了借款本金、利息、案件受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7615元),并已收取执行费人民币164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小娟代理审判员 武清华代理审判员 谭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韦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