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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与陈如良、江苏众恒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陈如良,江苏众恒物流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386号原告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池公勇,总经理。被告陈如良(第一被告),男,198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江苏众恒物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倪克军,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江苏省。负责人邓永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如良、被告江苏众恒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小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池公勇、被告陈如良、被告江苏众恒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倪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小型货车在途经上海G15**内圈149.5K路段时,其车辆的备用轮胎突然掉落在地面后反弹到由原告方池公勇驾驶的沪X小型越野客车,致使原告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人民币8,800元。后原告依据定损报告对车辆进行维修,修理费用为8,800元,且该费用已由原告方全额支付。后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8,8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5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如良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和误工费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另事故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被告江苏众恒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中的车损无异议,交通费和误工费与第三被告意见一致。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二被告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7日止。本案系车损事故,诉讼时效应为一年,根据原告现有材料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请。若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时效未过,车损8,800元无异议,非人伤案件,交通费、误工费不属赔偿项目。本案中未提供被告车辆的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第一被告的上岗证、驾驶证,主体不明,且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是否在有效期限内。若无,第三被告不同意赔偿,请求驳回对第三被告的诉请。第三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16时4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牌号为苏X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501内圈149.5K路段时,其车辆的备用轮胎掉落,致使原告法定代表人池公勇驾驶的同向正常行驶的原告所有的沪X小型越野客车受损。当天,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池公勇无责任。原告的车辆经上海城市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定损修理费为8,800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8,800元。另查明:事发时,第一被告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第一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驾驶证、第一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车辆定损报告、修理费发票及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均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支出,交通费按照每次80元计算15次,误工费按照每次100元计算15次,但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第一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单位,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主张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无法律依据,故对第三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已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应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2,000元,余款6,8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2,000元;二、被告陈如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6,800元;三、被告江苏众恒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如良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上海润辉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60元,减半收取43.80元,由原告负担18.80元、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