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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张某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贵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波,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贵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被告人张某波的父亲。辩护人王建宁,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贵溪检察公诉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波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桂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波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辩护人王建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波窜至贵溪市滨江镇铜都村倪家组(以下简称倪家组)夏某兰家里,将被害人夏某兰放在二楼沙发上的包打开,偷走包内现金1100元,得逞后张某波即逃离现场。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波窜至倪家组陈某梅家二楼欲实施盗窃,因打不开房门未得逞后离开现场,走至倪家组附近的马路上被接警后赶到的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张某波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张某某、张某一的证言;3.被害人夏某兰、陈某梅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波的供述;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提出被告人张某波犯罪情节较轻且属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故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波窜至贵溪市滨江镇铜都村倪家组夏某兰家,将被害人夏某兰放在二楼沙发上的包打开,偷走包内现金1100元,被害人夏某兰睡觉听到声音起来发现被偷,即追赶被告人张某波,但未追到。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波再次窜到倪家组欲对陈某梅家二楼实施盗窃,因打不开房门盗窃未得逞,便离开现场,走至倪家组附近的马路上被附近群众认出其系2015年3月28日下午盗窃夏某兰家中人遂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人员赶到后将被告人张某波抓获。经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波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群众举报而案发,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夏某兰的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一个小偷(经辨认此人是张某波)在她家二楼房间里偷了1100多元钱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梅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14时许,一个陌生人(经辨认此人是张某波)从她家楼上下来,发现家里没少东西,便没有拦住他,此人走到马路上,后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4、被害人倪某荣(陈某梅的老公)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吃中午饭,一个陌生人到了他家的事实。5、被告人张某波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他在贵溪市滨江镇铜都村倪家村一户人家二楼的房间里偷了1100元钱,同年3月31日他到倪家村一家盗窃,因打不开二楼的门而未得逞,后在走在马路上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6、证人张某某(张某波的父亲)的证言。证实他的儿子张某波小时候发高烧落下癫痫病和精神病,经常一个人乱走,还经常偷拿别人东西,他带张某波到贵溪、鹰潭、上饶等地的精神病院看过病的事实。7、证人张某一(陈某梅的儿媳妇)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1日,有个陌生男人到她家二楼的事实。8、夏某兰的辨认笔录。证实夏某兰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2015年3月28日15时左右,在滨江镇铜都村倪家组盗窃后脱逃的人是张某波。9、陈某梅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梅通过一组照片辨认指出2015年3月31日14时许,张某波是到过滨江镇铜都村倪家组有盗窃嫌疑的人。10、现场示意图、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盗窃现场情况(现场是滨江镇铜都村倪家组村民夏某兰家里),以及张某波指认在夏某兰、陈某梅家盗窃地点。11、上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2015)128号精神状态和法定能力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波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作案当时及目前处于患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1日,张某波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波的出生日期是1984年1月18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私人财物,其中一次属未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波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波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伟红人民陪审员  XX成人民陪审员  计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