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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陶素花与万麟静、万麟鑫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素花,万某静,万某鑫,丁水群,万泳斌,万颖清

案由

用益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四(民)初字第4380号原告陶素花,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侯毅,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静,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万某鑫,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丁水群,女,197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万泳斌,男,199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第三人万颖清,女,199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万某静(系万颖清的父亲),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陶素花诉被告万某静、万某鑫其他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丁水群、万泳斌、万颖清为本案第三人,共同参与诉讼,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素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晔、被告万某静、万某鑫、第三人万泳斌、第三人万颖清的委托代理人万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丁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素花诉称,原告与万荣森系再婚夫妻,两被告系万荣森儿子。2009年3月,万荣森去世。上海市杨浦区友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万荣森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与万荣森自2007年10月11日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内,万荣森生前也多次交代承诺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房屋承租人也变更到原告名下。万荣森去世后,两被告与原告的关系恶化,被告欲将系争房屋出售,因原告拒绝,被告将系争房屋墙凿开洞,不让原告居住在内,原告无奈于2015年10月19日搬出系争房屋。原告认为,原告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是该房的同住人,依法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现因家庭矛盾激烈,原告无法居住在内,鉴于原告享有的权利无法通过居住实现,只能要求折价款,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原告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系争房屋居住权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被告万某静、万某鑫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是公有住房,原告的户籍不在该房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因此不能获得任何房屋折价款。而且,被告万某鑫、两被告姐姐万某、万荣森与原告曾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明确给予原告80,000元,原告搬出系争房屋,现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该80,000元,并已实际履行。第三人万泳斌、万颖清共同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丁水群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都很穷的,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居住权折价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万荣森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两被告系万荣森与前妻徐红娣所生的儿子。两被告系兄弟。第三人丁水群系被告万某静的前妻,第三人万颖清系他们所生之女。第三人万泳斌系被告万某鑫的儿子。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原承租人系徐红娣(系万荣森前妻,两被告母亲)。2005年8月9日,徐红娣过世。后原告搬入系争房屋居住。2008年2月15日,万荣森被登记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3月25日,原告、万荣森、被告万某鑫、案外人万某(系万荣森、徐红娣的女儿,两被告的姐姐)签订协议书,内容为:“①万荣森借陶素花,伍万元正,②万荣森生病医疗费,叁万元正,③陶素花在万荣森死后,子女(万某、万某鑫)还钱给陶素花之后,陶素花搬出现居住房子,时间是一个月(友谊新村XXX号XXX室)”。2009年3月29日,万荣森报死亡,之后原告仍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至今未作变更。2011年,被告万某静刑满释放后至系争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万某鑫于2008年刑满释放,2014年,被告万某鑫及第三人万泳斌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今。第三人丁水群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12年,其与被告万某静离婚后搬出系争房屋。2015年1月起,原告与两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万某鑫敲打原告居住的系争房屋天井内的房间的墙壁及房顶。2015年10月19日,原告搬出系争房屋,其称在其姐姐家居住。2015年11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另查,系争房屋内现有5人户籍,即两被告及三第三人。现系争房屋由两被告及第三人万泳斌、万颖清共同居住。审理中,被告万某静表示认可2009年3月25日的协议,自己也愿意按此协议履行。两被告均表示,基于原告已实际搬离系争房屋,现同意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已将该款向原告支付。原告坚持认为,虽同意领取该80,000元,但该笔款项系万荣森的借款及生病期间的费用,与原告现诉争的居住权折价款无关,与本案无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户口摘抄、结婚证、接报回执单、证明;两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承租人为万荣森,其于2009年3月去世后,房屋的承租人至今未作变更。原告与万荣森于2007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并搬入系争房屋居住,原告的户籍虽未迁入系争房屋,但其系因婚姻关系搬入系争房屋居住,故原告系系争房屋的同住人。2009年3月25日,原告、万荣森、被告万某鑫、案外人万某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陶素花在万荣森死后,子女(万某、万某鑫)还钱给陶素花之后,陶素花搬出现居住房子,时间是一个月(友谊新村XXX号XXX室)”,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对自己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权益作了处理,即约定在万荣森死后,万荣森的子女向原告支付80,000元后,原告搬出系争房屋。万荣森过世后,原告实际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直至2015年10月19日搬出系争房屋。两被告在审理中已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80,000元,可以认定,原告与两被告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协议的约定。原告现要求两被告支付系争房屋居住权折价款250,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原告认为上述协议的约定与本案无关,但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签署协议的法律后果,该协议对原告享有的系争房屋的居住权益已作出明确约定,且该协议已得到履行。第三人丁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素花要求被告万某鑫、万某静共同支付上海市杨浦区友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居住权折价款人民币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陶素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饶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