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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汨民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正军与被告李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正军,李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汨民初字第1492号原告徐正军,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代理人伍琼,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玲,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地址:岳阳市金鹗中路景源商务中心19楼。负责人周铮,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理,男,1993年1月19日出生,系保险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徐正军与被告李玲、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4日17时20分,被告李玲驾驶湘F8LF**号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党校前路段时,将由西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害,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139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玲未予答辩。被告阳光财保岳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应当提供发票、住院证明等证据原件;后段医药费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的工作情况属实,但工资应该没有8000元/月,没有个人所得税的交税证明。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17时20分,被告李玲驾驶湘F8LF**号轿车沿S308线由东往西行驶至汨罗市党校前路段时,将由西往南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徐正军(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汨罗市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药费7635元;在汨罗市人民医院花费医药费1035元。2015年9月8日,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接受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城区中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法医鉴定,并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0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徐正军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前期医疗费用凭据审核认定,预估后续医疗费用2600元;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被告李玲系湘F8LF**号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徐正军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傅胜华,1940年2月12日出生,傅胜华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徐正军和傅胜华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自2012年5月份起在汨罗市鸿圆汽车维修厂工作,汨罗市鸿圆汽车维修厂位于汨罗市汨新路。原告提出的损失为:1、医药费11270元(含后续治疗费26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5938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误工费28000元;9、交通费2000元;10、法医鉴定1400元;以上合计1139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院病历材料及医疗费票据,保单复印件,汨罗市人民法院对鸿圆汽修厂的调查笔录一份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岳阳正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不持异议,对法医鉴定书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以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始票据和法医鉴定为准,为11270元。医药费应当进行非医保审核,非医保审核比例本院确认为15%。原告共计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按照100元每天计算为2100元。营养费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受伤需要专人护理,护理期限60天有法医鉴定作为依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应为5937元。原告自2012年5月份起在汨罗市鸿圆汽车维修厂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实际务工情况不持异议,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来源于城镇,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十级伤残,其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3140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了自2012年5月份开始至2015年5月份的汽修厂的工资表,本院亦前往汽修厂对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情况进行了核实,原告月工资8000元包括汽修厂应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的费用和原告本人应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费用,即原告的月实际收入并没有8000元。扣除原告应当缴纳的费用后,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的实际月损失为6000元。原告的误工期限有法医鉴定为标准,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1000元。原告的母亲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28元。交通费没有合法票据,综合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据此,原告徐正军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12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5937元;5、伤残赔偿金531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28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误工费21000元;9、交通费600元;10、法医鉴定1400元;以上合计103575元。原告的医药费应当按照15%的比例进行非医保审核,审核后为11080元。根据事故车辆所购保险和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先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中予以赔付,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购交强险的医药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86805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5180元和进行非医保审核的医药费19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被告李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剩余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李玲赔偿。被告李玲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180元,其余损失1590元由被告李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徐正军各项损失共计101985元,此款限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被告李玲赔付原告徐正各项损失1590元,此款限被告李玲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正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李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自提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缴纳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判员  郑娅利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易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