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向刁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37-1号罪犯向刁。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期间,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2013)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157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5年12月1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23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5年12月23日至28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3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向刁不予���刑。罪犯向刁收到裁定书后提出,法院认定其消费水平过高不实,申请复核。本院依法提讯了罪犯向刁及相关证人,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罪犯向刁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向刁减去剩余刑期。检察机关出具《检察意见书》,认定向刁于2015年2月、7月、8月分别支出633元、693.90元、700元,消费水平大幅度超过监狱规定上限,建议对其减刑幅度从严掌握。本院以罪犯向刁消费水平显示有财产履行能力,却不积极缴纳罚金为由,裁定对罪犯向刁不予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刁自上次裁定减刑距本次提请减刑已间隔二年六个月,在此期间,���接受教育改造,获得表扬5次,记功1次,缴纳罚金3000元。利川市汪营镇高坎子村委会及汪营镇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6年1月21日证明罪犯向刁家庭困难。通过提讯罪犯及证人,核实服刑人员零用金管理卡片有关情况,查明向刁的个人收入主要来源是家人、朋友不定期给其上帐,每月消费只有几十元,大部分用于购买日常用品。平常没有钱就借用他人的钱购物,然后等有钱时再购物还给他人,不存在过高消费等问题。本院认为,罪犯向刁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罪犯向刁现提供了其家庭困难的证明,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刑罚财产刑的情形,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鄂恩施中刑执字第00337号关于对罪犯向刁不予减刑的裁定。二、对罪犯向刁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开德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冯卫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源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