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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159号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红狮大道5号16幢6-9号。法定代表人魏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三霞,重庆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天生路天生花园。法定代表人霍刚。被告霍刚,男,196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莹松公司”)、霍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正渝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莹松公司、霍刚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莹松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莹松公司供应了物资,货款及相关费用共计1035898.69元。双方合同约定,若被告莹松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则应按每天每吨4元支付垫资费,截至起诉之日,共产生垫资费203881.44元。后被告霍刚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债务747538.02元及相应违约金。现二被告未按约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莹松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1239780.13元;2.被告莹松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欠付款项1239780.13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霍刚就上述款项中的747538.02元货款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莹松公司、霍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莹松公司签订《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约定:1.被告莹松公司的贵州娄山关·梦里水乡项目工程建设所需的钢材全部从原告处购买,未经原告同意,被告莹松公司不得从其他渠道购买钢材。2.原告为被告莹松公司提供螺纹钢、盘圆、圆钢、带肋钢等建筑材料。3.被告莹松公司于第二次提货前以送货单为凭证付上一次全部货款,如被告莹松公司提货日起一个月未提第二次货也应付清全部货款,到期未按规定如数支付材料款,被告莹松公司应承担应付钢材款及第二个月开始垫资款每天每吨4元。4.每批货物的价格参照上海西本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网站内重庆地区市场价格为基价,每吨减150元(报价不包括运费吊装费和增值税发票,以送货单收款收据为准)。5.原告送到被告莹松公司工程现场车上交货,工程地址为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楚米镇娄山关高新区,被告莹松公司指定牟德昌、钟丰耕为被告莹松公司的现场点收人,并授权前述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即视为被告莹松公司已点收货物作为结算依据。6.被告莹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期限不能超过1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视为被告莹松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自货款到期之日起,被告莹松公司每日须按所欠原告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莹松公司供应了钢材。2014年11月27日,被告莹松公司指定点收人钟丰耕出具《对账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658586.72元,资金占用费总金额为88951.30元,两项合计747538.02元,被告莹松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刚在该对账单上签字。此后,原告继续向被告莹松公司供应钢材,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莹松公司供应两批钢材货款共计225882.26元,产生运费吊装费共计13722.75元;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94282.65元的货物,产生运费吊装费5699.43元。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累计向被告莹松公司供应货物总价款为978751.63元,累计产生运费吊装费19422.18元,货款及运费吊装费共计998173.81元。另查明,被告霍刚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欠条》,载明:今霍刚(身份证52212219601118××××)欠魏民(身份证35078419790213××××)共计钢材款747538.02元,此钢材款于2015年1月25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每天需支付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造成的法律责任由欠款人完全承担。被告霍刚在该《欠条》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印。2015年12月1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民出具《情况说明》,称前述《欠条》中所明确的欠款为本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货款,因被告莹松公司未按期付款,故被告霍刚自愿共同承担被告莹松公司所欠货款,该欠款的债权人为原告。庭审中,原告称,1.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2.被告霍刚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系债的加入,应当在欠条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自愿降低诉讼请求第1、2、3项为:(1)被告莹松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吊装费共计998173.76元;(2)被告莹松公司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123001.51元,以后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78751.6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霍刚在欠款747538.02元及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5858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欠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莹松公司、霍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原告与被告莹松公司签订的《建筑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莹松公司供应了钢材,货款总金额978751.63元,并产生运费吊装费19422.18元。被告莹松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现被告莹松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莹松公司支付货款及运费、吊装费共计998173.7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莹松公司出具《对账单》,对已产生的资金占用费进行了结算,本院予以尊重。结算后,原告又另行向被告莹松公司供应了钢材,且被告莹松公司仍未支付货款及相关费用,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从货款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123001.51元,以后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78751.6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霍刚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民出具《欠条》,确认了其应支付的欠款金额及违约责任,且魏民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笔欠款系本案《建筑钢材购销合同》项下钢材款,并确认债权人为原告,故被告霍刚应向原告支付该《欠条》所确认的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霍刚在欠款747538.02元及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5858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吊装费共计998173.76元;二、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该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3月19日为123001.51元,以后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978751.6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霍刚就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欠款747538.02元及相应违约金(该违约金以658586.72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7554元,保全费402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2374元,由被告贵州习水莹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霍刚负担(因此款原告重庆潭吉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二被告随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