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刑初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公诉刑诉(2015)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2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搭着“阿福”(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途经化州市河东东湖市场路口时,“阿福”提议到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桔城西路的高品味茶行进行盗窃。王某听后表示同意。随后,两人购来口罩并将摩托车驾驶到离作案现场不远的桥洞处,“阿福”带着王某步行到高品味茶行。两人戴上口罩后,王某就拿着“阿福”给的钥匙将高品味茶行的门打开并进入高品味茶行内盗窃。王某、“阿福”先在一楼收银台盗得现金835元,又将高品味茶行内的散装香烟及烟柜内的二条香烟盗走。盗窃得手后,王某和“阿福”将盗窃来的财物拿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别墅区分赃,其中王某分得现金200元和一包世纪经典牌香烟,“阿福”分得现金635元和一包芙蓉王牌香烟。剩下的香烟由“阿福”放在化州市塘岗岭的一个荒废工地屋内。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品味茶行被盗的87包香烟共值款人民币169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其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凌晨3时,被告人王某驾驶一辆摩托车搭着“阿福”(身份不明,另案处理)途经化州市河东东湖市场路口时,“阿福”提议到化州市河西街道办桔城西路的高品味茶行进行盗窃。王某听后表示同意。随后,两人购来口罩并将摩托车驾驶到离作案现场不远的桥洞处停放,“阿福”带着王某步行到高品味茶行。两人戴上口罩后,王某拿着“阿福”给的钥匙将高品味茶行的门打开并进入高品味茶行内盗窃。王某、“阿福”先在一楼收银台盗得现金835元,又将高品味茶行内的散装香烟及烟柜内的二条香烟盗走。盗窃得手后,王某和“阿福”将盗窃来的财物拿到化州市下郭街道办下郭别墅区分赃,其中王某分得现金200元和一包世纪经典牌香烟,“阿福”分得现金635元和一包芙蓉王牌香烟。剩下的香烟由“阿福”放在化州市塘岗岭的一个荒废工地屋内。经化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高品味茶行被盗的一批香烟共值款人民币1691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再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香烟,并将该香烟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侦破报告:证明案件的立案侦查、破案情况及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3、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盗的香烟及扣押的香烟被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4、化州市人民法院(2014)茂化法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因盗窃罪在2014年4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5、被盗香烟的照片:证实被告人盗窃的香烟情况。(二)被盗事主陈述被盗事主吴桂秋的陈述证实,其经营的高品味茶行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被盗现金800多元及香烟一批,损失约值2660元。(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承认于2015年11月12日凌晨与“阿福”合伙盗窃高品味茶行现金835元和香烟一批,且与事主吴桂秋陈述吻合。(四)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香烟值款人民币1691元。(五)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地理位置、概貌情况。(六)视频资料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时间、地点及作案过程。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盗窃的赃物香烟已大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琼进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