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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退休。2000年10月18日因法轮功被取缔后仍以原社会团体进行活动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扬州市邗江区邗江中路颐和堂大药房门前南侧的电动车停车场散发其从明慧网上下载并打印的邪教宣传品《明慧周报》13份,后被警察当场抓获,并从其背包中查获邪教宣传品《明慧周报》4份。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作过供述,且有证人韦某甲、李某乙、韦某乙、周某、张某、杨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制作和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江苏省扬州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共扬州市委610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冀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