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周某与程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2026号申请执行人周某,无业。被执行人程某,驾驶员。申请执行人周某与被执行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5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儿子程东随原告周某生活;被告程某每月给付原告周某子女抚养费1000元,从2013年5月起至程东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股权、国土、工商进行了查询,现被执行人车辆已被查封,限制变更车辆登记,其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车辆查封外,其它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家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