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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大伟与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伟,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676号原告张大伟,男,汉族,1983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张随喜,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益农镇新东公路口。法定代表人傅宝剑,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广卫、肖少飞,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京珠高速公路与郑汴路交叉口东5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苏俊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峰,河南金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大伟与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伟的委托代理人张随喜,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少飞,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伟诉称,2013年10月6日,原告在雇主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康桥金域上郡3号院1#楼商业B区的工地从事外挂石材工作,下午3点左右,原告到升降机料盘上搬运石材时,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导致原告连同升降机料盘直接从四楼坠落至地面,造成原告多处骨折及表皮损伤。事发后,原告被120送往河南省武警医院救治。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提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施工设备,直接导致原告人身重大损害;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作为原告雇主,在雇佣活动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13510.20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19日,其后另行计算追加或诉讼);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事康桥金域外挂石材工作,该工程是甲方业主直接承包给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因此从事该工作受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关系。关于请求事项部分,原告户籍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原告重复计算,没有扣除原告在第一次诉讼时我公司已支付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张大伟住院医疗费显示二次手术为4214.65元,远达不到原告所主张的12492.15元,第一次判决护理费二被告支付了36天,误工费支付了45天,误工费的标准为每天80元,建议对该标准予以确认。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张大伟与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承揽关系,张大伟用他的技术和设备按照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的要求将石材挂在墙上,张大伟在诉状中承认因为是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电梯脱落造成的事故,所以侵权人非常明确是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无关系;张大伟在本次受伤责任中有一定的过错,在受伤前没有查看升降机的承重量和是否能够安全使用,且事故发生前没有预见到自己过失,没有使用安全绳索,所以应由原告张大伟与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大伟在位于郑州市二七区汝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西北角的康桥金域上郡3号院1#楼商业B区的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张大伟使用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时,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致原告张大伟从四楼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大伟被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救治,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63546.60元。原告张大伟于2013年1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63546.60元、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9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3046.6元(暂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其后另行计算追加或诉讼),2014年1月26日,我院做出(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大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269.73元的70%,计49888.81元;二、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大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1269.73元的30%,计21380.92元;三、驳回原告张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起上诉。2014年7月7日,原告张大伟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1日出院,2015年3月23日,原告张大伟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及院外支付医疗费用11698.18元。后原告张大伟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张大伟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五、鉴定意见张大伟:1、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120日,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张大伟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0129元。另查明,原告张大伟的父亲张某(生于1953年2月14日),母亲毛某(生于1951年11月24日),生育包括原告张大伟在内的五个子女。原告张大伟已婚,有长女(生于2005年10月13日)、次女(生于2012年2月28日)、一子(生于2013年12月15日)。以上事实有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出院证、(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3116号民事判决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张大伟在工地上从事外挂石材施工时,原告张大伟使用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升降机设备搬运石材,因升降机电机螺丝脱落丧失制动性能,原告张大伟从四楼跌落受伤,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安全保障,未严格履行文明施工协议的规定义务,对于原告张大伟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电梯的使用监管不严,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原告张大伟因此而造成的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大伟关于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的主张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大伟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按照其有效医疗票据计算,计为11698.18元;原告张大伟关于误工费的主张,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45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20400元;原告张大伟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机构意见减去原判决已计算期限(36天),参照原判决计算标准,计为5840.65元;原告张大伟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大伟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为31482.41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项内;以上共计为216369.94元,由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151458.96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承担161458.96元;由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64910.9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承担69910.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伟161458.96元;二、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大伟69910.98元;三、驳回原告张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1元,由原告张大伟负担575元,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88元;鉴定费1990元,由被告郑州闽南石材有限公司负担1393元,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黄晓辉人民陪审员  芦爱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