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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陈琼书与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交通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琼书,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双流行初字第344号原告陈琼书,女,汉族,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毛留成,男,汉族,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郑建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张业清,局长。负责人陈波,被告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曾志明,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琼书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温江交通局)交通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双流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陈琼书的起诉,原告陈琼书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成行终字第17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双流行初字第139号行政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琼书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留成、郑建伟、被告温江交通局负责人陈波、委托代理人李东、曾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陈琼书申请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琼书诉称,2012年9月3日,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予以暂扣,但未依法出具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被告工作人员以一张记载暂扣车牌号为川A××××A出租汽车,编号为NO.0686402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让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驾驶员蒋朝云现场签字确认对川A××××A出租汽车进行暂扣,该暂扣行为于法无据。原告向温江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温江区政府复议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原告系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所有权人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所有者。被告扣押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不依法出具暂扣凭证,系违法行政,且在车辆被非法扣押期间,造成停运损失,截止2016年1月5日,费用652032.09元。请求确认被告以编号为NO.0686402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温江区依法重新确定到期出租车经营权的告知(2011年12月31日)。2、请求法庭调取2012半年2月16日被告与兴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3、机动车登记证书。4、成都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证。5、兴运公司的证明。6、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区政府在审理查明的事实部分,明确被扣车辆对应的经营权所有者为原告。7、川A××××3,案外人李某的出租车经营权使用证书及被告开具的暂扣凭证。证明李某在2012年9月遭遇和原告陈琼书一样的情况。8、2012年9月21日扣车后,180元的临时停车费单据。9、被扣车辆的照片。10、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经营权证、行驶证、职业资格证书。被告温江交通局辩称,被告于2012年9月3日暂扣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2012年9月11日解除了暂扣行政强制措施。原告不服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送达)暂扣凭证》,于2013年10月21日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经审理下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复字[2013]第8号),维持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扣押车牌号为川A××××A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实施的以编号NO.0686402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扣押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的行政行为及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温江交通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2、《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编号:0007453)。3、《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编号NO.0686402)。4、《立案审批表》(温交立案【2012】88号)。5、川A××××A的机动车行驶证和蒋朝云驾驶证。6、《询问笔录》。7、委托书及温江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祯健和委托人何树根身份证。8、《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温交执违通【2012】字第88号)。9、《案件处理意见书》。10、《承诺书》。11、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12、《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温交执罚【2012】88号)。1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温交执行解【2012】88号)。14、收条。15、文书送达回。16、处罚结案报告。17、温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及相关资料。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以现场无道路运输证,涉嫌未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为由,对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载客营运行为,出具编号NO.0686402《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将该出租车予以暂扣,向该车现场驾驶员蒋某某送达了暂扣凭证,并由其在编号NO.0686402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送达)暂扣凭证》上签字。该《暂扣凭证》记载:车辆(设备)所属单位温江兴运公司;驾驶员名蒋某某;车辆名捷达;车牌号川A××××A;装载情况载客2人,暂扣原因现场无道路运输证,备注。后被告说明该《暂扣凭证》上车牌号实为川A××××A,误写为川A××××A,系笔误。该车牌号为川A××××A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顶灯号为(川运蓉)B-0161的出租客运经营权所有者为陈琼书,有效期为200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应的汽车的车牌号为川A××××A。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向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9月11日送达了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并由该公司领回了被暂扣的车牌号为川A××××A的捷达汽车。原告不服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该《暂扣凭证》,暂扣川A××××A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2月12日,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温复字[2013]第8号),维持被告于2012年9月3日作出的扣押车牌号为川A××××A汽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以该《暂扣凭证》扣押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A的出租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汽车经营权证、行驶证、职业资格证书、被告提交的机构代码证、机构编制、《交通行政执法现场笔录》(编号:0007453)、《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编号NO.0686402)、《立案审批表》(温交立案【2012】88号)、《询问笔录》、8、《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案号:温交执违通【2012】字第88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温交执罚【2012】88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温交执行解【2012】88号)、收条等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成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五条“五城区以外其他区(市)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实施管理”以及《成都市温江区交通运输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中主要职责规定,被告温江区交通运输局具有本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包括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的职权。根据《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七条“客运经营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有关规定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原告系原顶灯号为(川运蓉)B-0161的出租客运经营权所有者,对应的汽车牌号为川A××××A,出租客运经营权有效年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2月31日届满后,原告在未办理展期或重新获得经营许可的情况下,于2012年9月3日从事载客经营活动,违反了客运经营者应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被告作出编号NO.0686402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送达)暂扣凭证》,对该出租车进行暂扣,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填写该《暂扣凭证》“车牌号”时误写为川A××××A,将“AG”误写为“AE”,属于笔误,对暂扣行为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将该《暂扣凭证》进行送达,立案调查、作出行政处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发还车辆等,向该出租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温江区兴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送达,并告知相关权利,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制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的规定,原告在庭审中申请调取2012年2月16日被告与兴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不符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作出编号NO.0686402的《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车辆设备暂扣凭证》,对车牌号为川A××××A出租车进行暂扣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琼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琼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洪人民陪审员  余建乐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