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季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558号原告季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该公司员工。原告季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小额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苏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其他规定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季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彩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6日22时16分原告驾驶机动车(苏E×××××)在上海浦东新区杨高北路3906号小区公寓内倒车时不慎撞到一辆停放于小区内的机动车(闽D×××××),后由于已经很晚联系不到车主,本想待第二天联系车主一起再报案,次日下楼已发现停放的被撞车辆不在现场。时隔数日,2015年7月25日,出差回来,原告通过物业找到被撞车辆车主,后报警处理,派出所根据当时被撞车辆车主留档照片进行协调,并出具事发2015年7月16日的事故认定单。在此期间被撞车主已将被撞车辆经过自己太平洋保险公司定损并自行修复,共花费修理费用7700元。经过原告保险公司定损员与被撞车辆车主联系(2015年7月28日)将原来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定损转到中国人保名下。原告将7700元修理费已赔付给被撞车辆车主,并已收4S店开具的发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承保车辆险种内的全部金额,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原告承保车辆险种内容中承担该保单的理赔金额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维修发票及定损单、结算单,证明原告已赔付给被撞车辆,4S店开具了发票。2、被撞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撞车辆车主信息及原告找到了被撞车辆车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撞车辆曾报警。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车辆在保险期内。5、原告的驾驶证,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6、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证明情况说明书所述事实。7、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定损情况及损失费用属实。8、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9、龚陆平行驶证,证明行驶证在有效期内。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看出,诉称的事故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诉状上称是在2015年7月25日后才报警,公安机关出了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向被告方保险公司及时报案。本案事故根据保单及行驶证载明车主系龚陆平,事发时原告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即便本案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也无权主张保险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对结算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章上没有数字编号。结算单上该签名的地方都没有签名。对定损单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定损单上没有保险公司的签章,也没有理赔人员的签字。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是被告保险公司作出的估损或者定损。对证据2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即便是真实的,请求法院调取出具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被保险人与行驶证登记车主不是一个人,请原告说明。对证据5由法院审核,对证据6形式真实性由法院审核,被告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要求提供事故现场民警出具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对证据7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有多次涂改,即便是真实的,该损失不是被告所定,即便是太保车辆定损金额属实,关联性也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不认可,没有承保公司的签章,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事故车辆车主是龚陆平,原告对保险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结算单,被告提出所盖公章无数字编号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所盖公章系虚假,且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盖具“上海绿地宝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印章,名称与维修发票所列维修公司一致,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定损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定损单无任何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对证据4、9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3、6,原告向本院提交盖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专业章”的事故认定书以及盖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浦兴路派出所”公章的情况说明原件,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事故书显示事故车辆一方驾驶人员为案外人林清,车辆牌号为闽D×××××,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印证,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即原告的驾驶证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提供证据原件,盖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理赔专用章”,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庭审中被告提出未盖具承保公司公章,但后经被告核实,确认原告投保该份商业险,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使用的苏E×××××轿车投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该车并投保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该商业险保险单项下承保险种分别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2015年7月16日22时16分,原告驾驶车辆苏E×××××由东向南通行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车辆右后侧与林清驾驶的车辆左前侧(车辆牌号为闽D×××××,车主林锋)均发生损坏,事故地点上海市浦东新杨高北路3906号。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民警接到原告报警后到达现场并当场开具编号为S101074001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结果为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林清无责任。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载明被保险人林锋,估损时间为2015年7月,车辆牌号闽D×××××,定损金额7700元。现原告持有车辆牌号为闽D×××××的维修发票,金额为7700元,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苏E×××××轿车投保有被告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事实清楚。原告驾驶车辆与第三者车辆相撞发生损坏,原告为第三者赔偿车辆维修费用7700元,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维修发票、结算单、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相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保险车辆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为7700元。被告关于事故事实不予认可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所投保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7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季辉保险金7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王苏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