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天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杨崇英等与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杨崇英,女,194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琳,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伟东,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XX洪,女,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浩,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武久文,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贾如意,院长。委托代理人曹珂,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平,女,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患关系办公室主任,住济南市。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与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简称第四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崇英、张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浩、武久文,原告张琳、XX洪的委托代理人周浩、武久文,被告第四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珂、孙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诉称,2014年4月15日,四原告的亲属张甲庭因“腹泻、恶心、呕吐”的病症入被告呼吸内科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转入该院心血管一科。2014年4月24日,被告对张甲庭行选择性冠状动脉造影术。2014年4月29日,被告对张甲庭行冠状动脉PCI术,术中,植入的前降支架内形成严重血栓,患者出现昏迷;术后,患者出现反复低热、胸闷、胸痛及憋喘等症状。虽经抢救,张甲庭于2014年5月19日被宣告临床死亡。四原告认为被告对张甲庭采取的诊疗行为存在严重过错,最终导致患者死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四医院赔偿医疗费22056元、交通费1414.6元、丧葬费23193元、停尸解冻服务费17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5万元,尸体解剖检查及鉴定费6400元、死亡赔偿金4091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鉴定费及鉴定中的差旅费1.3万;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第四医院辩称,我院对张甲庭的诊疗是按照医疗常规进行的,并无过错。张甲庭的死亡,系自身原发疾病进展恶化导致,与我院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经审理本院认定,四原告的近亲属张甲庭因“腹泻、恶心3天、呕吐半天”的病症于2014年4月5日入被告第四医院呼吸内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肠胃炎、慢性阻塞性肺病、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征、2型糖尿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极高危)。2014年4月22日,张甲庭转入该院心内科继续治疗,于2014年4月29日行PCI+支架置入术,后张甲庭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张甲庭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张甲庭的妻子系原告杨崇英,两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张伟东、张琳、XX洪。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请求鉴定被告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张甲庭的死亡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京)法源司鉴(2014)临鉴字第1242号鉴定意见书(简称1242号鉴定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患者自身冠状动脉病变严重,具有随时危及生命的危险,在临床治疗方面也存在相应的治疗风险;按照目前医学观点,患者病情首选应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虽然不是患者病情的禁忌治疗方案,但增加操作难度,以及存在发生治疗并发症和预后不佳的较高风险性。因此,医院与患方充分沟通,明确说明病情特点、治疗方案选择,有利于患方对医学治疗的理解和选择最佳治疗方案。……依据现有病历记录、影像光盘和尸检报告,医院对患者诊疗过程中,(1)术前书面知情同意书反映医院对患方的治疗建议是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未能体现医院向患方明确说明首选冠状动脉搭桥术的情况,在告知方面存在不足;(2)医院在介入操作方面存在技术性不足。表明医院存在医疗过错,患者最终因严重冠心病病情,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未能达到有效血运重建治疗效果而死亡,故医院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案鉴定人认为该案件因果关系程度评定需要考虑因素有:(1)患者自身冠状动脉严重病变,有随时危及生命风险,具有接受医学干预治疗的指征,但任何治疗方案均存在相应的治疗风险;(2)患者冠状动脉病变情况,增加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的治疗难度和风险;(3)患者病情不是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的禁忌情况,但应优先选择冠状动脉旁路手术;(4)就治疗方案医患沟通情况的客观事实需法庭进一步质证确定,但现有术前书面知情同意书反映告知方面存在不足;(5)介入治疗操作技术方面存在不足,与发生支架内急性血栓有关;(6)医院医疗水准因素。基于以上因素的分析,本次鉴定认为: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五、鉴定意见第四医院对患者张甲庭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张甲庭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程度,是否妥当供法庭审判裁定参考,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裁定。”后四原告提出异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做出答复,维持了其鉴定意见。对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22056元,四原告提交第四医院住院病历一宗、门诊票据6张(3006元),证实其门诊花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四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交通费1414.6元,四原告提交票据21张,证实原告往返北京、济南所花交通费共计1414.6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交通费是用于患者入院出院的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3、丧葬费23193元,四原告主张按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6个月,主张23193元。被告第四医院请求依法认定。4、停尸解冻服务费1700元,四原告提交单据一张,证实做尸体解剖之前产生尸体解冻费17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四医院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5、尸体解剖检查及鉴定费6400元,四原告提交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证实其花费尸体解剖检查及鉴定费6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四医院无异议。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5万元,四原告提交票据22张,证实张甲庭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共计9135.2,现主张9000元。误工费系张甲庭的三名子女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费,每人主张7天,其两个女儿是自由职业者,共计主张6000元,其儿子的误工费没有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四医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亲属为处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都是用于办理丧葬事宜的,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其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另误工费在法律上是有特定含义的,其主张误工费亦没有法律依据。7、死亡赔偿金409108元,四原告根据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因张甲庭去世时66周岁,故计算14年。被告第四医院请求依法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四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张甲庭死亡,给其亲属造成极大痛苦,故酌情主张1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第四医院认为数额过高,请求依法认定。9、鉴定费及鉴定中的差旅费13000元,四原告提交证据发票一张、差旅费单据一宗(1008.8元),证明因司法鉴定共花费鉴定费及差旅费共计11008.8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第四医院对鉴定费无异议差旅费请求依法审查。另查明,张甲庭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在被告处产生医疗费费用150157.15元,欠费131157.15元,至今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四原告陈述、被告第四医院答辩、1242号鉴定书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各一宗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四原告的近亲属张甲庭因病到被告第四医院处治疗,后于2014年5月19日死亡,四原告作为张甲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被告第四医院应否对张甲庭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多少比例的赔偿责任,应当依据其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诊疗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中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赔偿比例。关于被告第四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其过错与张甲庭的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依法定程序做出1242号鉴定书,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该鉴定意见书对被告第四医院诊疗行为的过错、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评定,考虑张甲庭自身年龄及疾病因素,本院认为由被告第四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四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被告第四医院的质证意见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22056元。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依据四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张甲庭共计支出医疗费3006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按30%比例赔偿,为901.8元。2、交通费1414.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计算30%,为300元。3、丧葬费23193元。四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第四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6957.9元。4、停尸解冻服务费1700元,四原告提交的单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四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510元。5、尸体解剖检查及鉴定费6400元。四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四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1920元。6、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费用1.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共计8000元;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本院参照山东省2014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79元标准,认定两个人分别误工三天的费用,共计976元。上述费用共计8976元,计算30%,为2692.8元。7、死亡赔偿金409108元,四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数额准确,本院予以认定,由被告第四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12273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张甲庭的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综合考虑损害后果,被告第四医院的过错情况及支付能力,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9、鉴定费及鉴定中的差旅费1.3万元,四原告提交的发票能够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项费用11008.8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四医院按30%比例赔偿,为3302.6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医疗费901.8元。二、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交通费300元。三、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丧葬费6957.9元。四、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停尸解冻服务费510元。五、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尸体解剖检查及鉴定费1920元。六、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2692.8元。七、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死亡赔偿金122732.4元。八、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九、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鉴定费及鉴定中的差旅费33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0元,原告杨崇英、张琳、张伟东、XX洪负担7000元,被告济南市第四人民医院负担2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艳人民陪审员 张士美人民陪审员 王泳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