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商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满宝与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满宝,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镇商初字第1773号原告:潘满宝。委托代理人:石涛宇,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后海塘宏远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戚岳定,该公司员工。原告潘满宝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满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涛宇、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戚岳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6年1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满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涛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满宝起诉称:2012年4月16日,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农行汇款给被告800000元,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约定月利息3%。被告自2013年7月起未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屡次催要,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尚余本金150000元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该笔借款是被告公司的副总黄惠荣和财务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后被告考虑到公司自身存在管理责任,就同意代为偿还借款。现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无异议,同意归还,但由于利息不是被告支付的,因此不清楚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止,且还款协议中已明确“余伍拾伍万元”,并未提及利息,说明双方均认可之前的利息无须再支付。被告认为应自其停止归还借款的2015年2月15日起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不予认可。原告潘满宝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收条1份、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1份,拟证明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情况以及原告将借款汇至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账户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宁波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曾收到过部分利息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在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该份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1份、收条4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部分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潘满宝对证据无异议,还款协议中提到的“已支付贰拾伍万元”是原告同意将被告之前支付的部分利息用于折抵本金,但并未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本院对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6日,原告潘满宝向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汇款800000元。同日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潘满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潘满宝人民币捌拾万元。如需还款请提前壹星期通知(月利息为叁分)每月支付,从2012年5月16日起支付利息。”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栏加盖财务专用章。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借潘满宝人民币捌拾万元,现已支付人民币贰拾伍万元,余伍拾伍万元,经协商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在于2014年10月17日归还贰拾万元,其余每月归还伍万元,直至还完。”2014年10月27日,原告潘满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贰拾万元正。”2014年11月28日,原告潘满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承兑汇票伍万元正。”2014年12月31日,原告潘满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宁波正泰工贸公司承兑汇票伍拾万元正,票号30100017。”2015年2月15日,原告潘满宝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正泰工贸公司承兑汇票壹拾万。”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150000元无异议,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借款本金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利息不是由其支付,不知道支付到何时止,且签订还款协议时原告自愿以之前收到的部分利息折抵本金,说明原告同意放弃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利息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债务人主张利息已支付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表示对利息的支付情况并不清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自认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收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而还款协议中双方并未对利息做出新的明确约定,应当继续履行收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自愿以之前收到的部分利息折抵本金,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这一行为并不意味着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的权利。被告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潘满宝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诉讼费39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由被告宁波市镇海正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张小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吕柳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