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庞成忠与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成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7277号原告庞成忠,男,195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南京市。委托代理人许威,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六八,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赵祉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高晓东,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成忠与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威、周六八,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成忠诉称,其系军区转业干部,于1991年2月起进入第一被告的前身中国海军工程建设总局工作。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下属单位,2004年第二被告领取营业执照,此后原告被第一被告调任在第二被告工作,担任局长职务,实际工作至2014年10月退休之后。原告在2005年12月之前每月工资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第一被告推行岗位责任制,自此原告再未从单位领取到任何报酬。原告自2007年起就通过信函方式向第一被告索要劳动报酬,但两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申请劳动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2005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工资XXXXXXX元。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共同辩称,两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在第一被告处工作过,原告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两被告拖欠其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是表明原告在履行其与第二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岗位责任书的义务,岗位责任书约定双方系外部承包关系,原告并不是第二被告的员工,第二被告自2005年以后未再进行年检和开展任何经营活动,原告主张的工资与事实不符,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中海局综(2003)108号关于高晓东等聘任的通知、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人员花名册复印件、南京市外地驻宁机构服务登记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经第一被告聘任被安排至第二被告处担任局长一职。2、原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建设总局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建设总局系第一被告的前身,根据该聘用合同内容显示,原告担任电子系统工程处总工程师一职,聘用期满时如双方对合同不提出异议合同继续有效,同时对月工资作出约定,此后原告一直在第一被告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3、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2001年10月18日出具给厦门市民防工程指挥部的证明,证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建设总局是第一被告的前身。4、(1996)工局字第13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建设总局(通知)复印件,证明原告于1996年被第一被告任命为下属中原工程建设局副局长兼总经济师一职。5、中海工程建设总局于2004年6月16日出具的证明函,证明原告在中原工程分局工作,2004年后担任第二被告局长一职,根据第一被告的任命履行中原分局及第二被告的业务,证明原告受第一被告指派进行工作。6、原告的工作证、聘书、工程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是第一被告。7、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系第二被告为原告代缴2005年9月至11月期间的个人所得税,证明原告在2005年12月之前从被告处领取工资。8、2005年3月福建华电可门发电有限公司与第一被告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2006年7月原告向第一被告出具的投标请示、2007年11月福建华电可门电厂一期工程取排水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签到表、2006年7月会议纪要、2006年1月关于上海市天目西路130-2地块商办楼项目人员调整后的通知、2005年4月第一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3年5月第一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2007年1月第一被告出具的介绍信、2006年8月第二被告与南京军区联勤部油料监督处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浙民一终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两页、2008年11月和解协议、2011年4月中海可门取排水项目部后期付款计划表及利润分配表、2011年3月代位清理债务的函、2011年4月福州连江可门火电厂一期排水工程结算协议,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原告提供的劳动是第一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9、2005年12月12日交接清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接管了第二被告的财务章和公章,第二被告不可能独立核算经营,第二被告的后续经营实际上均由第一被告负责。10、2004年10月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人员工资核定表,证明原告是主要领导,年薪是120000元。经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高晓东等聘任的通知中落款印章与第一被告目前的印章不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第一被告的印章亦不相同,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清楚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工程建设总局是否第一被告前身,即使是第一被告前身,名称变更后也应该由新单位与劳动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不能只有不存在的单位与劳动合同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担任第二被告局长,根据岗位责任书履行相关的义务。对证据6真实性均无法核实,即使原告有这些证书,建筑企业存在挂证不挂人的情况,虽然证书挂在公司,但不一定是公司的员工。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第二被告与原告存在外部承包关系,即原告借用第二被告资质对外承包工程,工程聘用的员工工资、四险一金、个人所得税都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双方签订岗位责任书后原告系根据约定履行权利和义务。原告代理诉讼、处理工程事宜都是在处理其于2005年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纠纷的后续事宜。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2005年原告在履行岗位责任书期间私刻公章对外承接工程造成了损失,故被告于2005年12月12日收回公章,与原告办理了交接,之后双方不再发生关系。对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编制的,公章由原告自行加盖,当时原告进行承包,所有印章均在原告处。两被告为证实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的《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分支机构企业负责人岗位责任制责任书》,其中第1.3条规定:在“分级管理”原则下,总局授权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全权管理经营分支机构,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统一渠道、单独核算的原则实施领导管理;第5.1条规定:分支机构责任人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自行(或由总局代扣代缴)按时到税务机关交纳分支机构及个人应交的各种税费;第5.2条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负责支付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统筹交纳等,均由分支机构责任人负责,按规定进行成本结算,实行自负盈亏。由此可以看出原、被告间系外部承包关系,工资、福利都是由原告自己负责,自负盈亏。2、原告于2005年6月9日出具的关于中原分局善后工作情况的报告,证明当时中原分局也是原告负责的,印章也在原告处,中原分局也是以岗位责任制的模式来操作的,和第二被告是一样的。3、2005年6月6日原告出具的关于私刻总局印章的检讨,原告在履行岗位责任制责任书期间违反两被告的规定,私刻第一被告的印章和财务章对外承包,造成了一定的纠纷,之后才有被告授权原告去处理其经营期间发生的纠纷,是原告在履行岗位责任制责任书的义务,并不是代表被告。4、2005年12月8日原告出具的关于上海天目西路130-2地块商办楼项目的情况及运作过程中违规操作的检讨,证明原告违反规定,自2005年后被告不再与原告合作,天目西路XXX-XXX号地块商办楼项目是原告自己承揽,造成一定的后果,原告处理善后工作与被告没有关系。5、第二被告工商信息,证明2005年后第二被告基本没有年检,也不经营,故不存在原告所述在第二被告处工作的事实。6、2006年3月10日签订的《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分支机构企业负责人岗位责任制责任书》,2005年12月公司收回印章后,原告表示继续合作,故又签了责任书,原告接到项目后可让第一被告进行盖章,但之后原告没有接过任何项目,实际双方没有履行;即使履行了,也应由原告自负盈亏。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责任书中未出现承包经营字样,在实际经营过程中,2005年12月之后公司的所有收益包括成本支出都直接由第一被告负责运营,原告未参与公司财务的收入及核算;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未参与过利润的分配,责任书中第5.1条、第5.2条约定实际上无效且是无法履行,实际双方也从未履行过;2005年12月第一被告接收了第二被告的公章和财务章,原告在没有印章的情况下不可能对企业进行管理;责任书对分支机构负责人权责作出的约定就是单位对员工的管理,并不是承包经营的权利义务关系;2005年12月之前原告按月领取工资报酬,企业的盈亏应由企业自身负责。另外2006年3月原告重新签订了岗位责任制责任书,被告称第一被告接收印章后双方不再合作是不成立的,2005年12月之后原告实际仍在为被告工作。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当时原告主要在第二被告处工作,协助中原分局负责人进行工作,中原分局的工作不是以原告为主。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可门电厂取排水项目很远,当时是以第一被告名义承接的项目,对方需打款第一被告账户上,故项目组就刻了第一被告的印章到银行开立账户便于对方打款,最终第一被告进行追查,故由原告写了检讨,实际并非原告刻的章;天目西路130-2地块商办楼项目原是由副局长签订的,他出了问题责任由原告承担,原告写检讨是代过;2006年原告也是按第一被告要求进行工作,若原告不参与管理项目很难运营下去,第一被告承诺待项目完成给原告结算工资,原告一直在为第一被告工作。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没有年检不代表公司不存在,也不代表公司没有经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称该份责任书没有实际履行应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公章和财务章都由第一被告接收,说明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是子虚乌有,实际上并未如此操作。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3月25日签订有《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分支机构企业负责人岗位责任制责任书》,载明责任人为原告,所属分支机构为华东分局,岗位为局长,任期为一年。责任书第1.3条规定:在“分级管理”原则下,总局授权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全权管理经营分支机构,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统一渠道、单独核算的原则实施领导管理;第三章分支机构责任人权责第3.3条规定:担任应由本单位执行和完成的重大经济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并对该项目的最后结果负责。第3.4条规定:依法代表分支机构经营并对经营收入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完整性负责;第四章岗位责任制任务第4.1条规定分支机构责任人每年应向总局完成金额不少于叁拾万元人民币的岗位责任任务,如当年中标工程项目造价累计3000万元以上时(以结算价为准),则按超额总价的1%上缴给总局;工程不论中标项目还是分包项目均按上述标准上缴,其余除按国家政策规定缴纳或留足企业所得税、工人工资及企业发展资金外,归岗位责任人支配使用。第五章分支机构责任人的税费承担第5.1条规定:分支机构责任人应按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自行(或由总局代扣代缴)按时到税务机关交纳分支机构及个人应交的各种税费;第5.2条规定:分支机构负责人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政府有关劳动用工规定,负责支付员工的工资、奖金、福利、社会保险统筹交纳等,均由分支机构责任人负责,按规定进行成本结算,实行自负盈亏。第七章离任第7.4条规定:分支机构责任人承担任职期间与分支机构有关的债权债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若总局由此受到损失的,由分支机构责任人赔偿;第7.5条规定:离任后,总局可以将尚未完工部分项目交由新人负责,也可以委托该离任责任人继续负责尚未完工的项目,如果离任责任人继续负责,则需按照其在任期间的岗位责任任务标准继续完成岗位责任制任务,直至项目全部结束。2005年1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交接,被告接收了: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的公章及财务章,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华东分局130-2地块商办楼项目经理部公章及财务章。2006年3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续签一年期《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分支机构企业负责人岗位责任制责任书》。2015年7月27日原告就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9月23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5)办字第1991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海工程建设总局分支机构企业负责人岗位责任制责任书》内容显示,原告在岗位责任制责任书约定期间,全权管理经营分支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完成总局的岗位责任任务,缴纳或留足企业所得税、工人工资及企业发展资金外,经营收入由原告支配。可见,原告的收入由其自主支配。原告主张其自2005年12月之后一直为被告工作,并为此提供一系列证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原告系处理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纠纷的后续事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责任书约定,分支机构责任人承担任职期间与分支机构有关的债权债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若总局由此受到损失的,由分支机构责任人赔偿;岗位责任人离任后,可以委托该离任责任人继续负责尚未完工的项目,如果离任责任人继续负责,则需按照其在任期间的岗位责任任务标准继续完成岗位责任制任务,直至项目全部结束。可见,原告作为岗位责任制责任人对其在任期间的债权债务负责,其离任后,总局可以委托其继续负责未完工项目直至项目全部结束。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出具给单位的检讨书内容显示,原告在岗位责任制责任书约定经营期间,存在私刻公章及违规操作的情况,显然原告所称的2005年12月之后为被告工作,实际系在处理其责任书约定经营期间所负责的项目以及因违规行为所产生纠纷的后续事宜,系履行责任书约定的义务,为其自身的经营而劳动,而非接受被告安排为被告提供劳动。况且,原告作为劳动者自2005年12月起长达近十年的期间在未领取工资情况下仍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动,显然不符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意见难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成忠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