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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倪海山与被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海山,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市六合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868号原告倪海山,男,1975年8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熊发兵,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三军,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北外街118号。法定代表人倪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远标,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延安路47号。法定代表人陈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智敏,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海山诉被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公司)、被告南京市六合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城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0月12日由审判员屠本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第一次审理,于2016年1月4日由审判员屠本俊、人民陪审员陈德荣、人民陪审员徐克模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第二次审理。原告倪海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三军、被告雄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远标、被告六合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海山诉称:2014年11月5日,原告从某小区南门对面的马路边准备往南行走时,被路边围挡和大树之间的铁丝刮倒摔伤,随后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经出警民警了解,该围挡系被告六合城建公司设置,项目施工单位系被告雄峰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营养费1620元(90天×18元/天)、护理费5400元(60天×90元/天)、误工费39228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38589.8元。被告雄峰公司辩称:1.报警记录内容是原告口述,并非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原告的受伤地点在施工现场,由此可见原告是擅自穿行施工工地,因此导致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不合理:营养费应按15元/天计算,同时应扣减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按75元/天计算,出院后按5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核实;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且不符合鉴定条件,鉴定结论有关伤残等级的认定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鉴定结论认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予以认可。被告六合城建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系被告六合城建公司发包给被告雄峰公司施工,相关安全施工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工程造价中。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如果原告所述的损害事实成立,那么依法应由被告雄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非被告。2.从报警记录和出院记录记载的时间来看,原告受伤发生在白天,当时视线良好,原告疏于观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即使施工单位需承担赔偿责任,也应相应减轻其责任。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同被告雄峰公司。经审理查明:被告雄峰公司系长江路西延道路工程的施工单位,该工程发包方系被告六合城建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价款包括安全施工措施费。2014年11月5日上午10时,原告从某小区南门对面的马路边准备往南行走时,被前述工程路边围挡和大树之间的铁丝刮倒摔伤,原告当即报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合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外、后踝骨折,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15476.8元。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一支,价格120元,又自行购买药品花费53元。2015年4月15日,非经治医生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一份,该诊断证明中记载:“患者如无不适,内固定可不予取出。”2015年5月28日,原告单方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内固定在位,遗留左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左踝关节功能丧失达36.5%。原告的损伤及后果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鉴定费236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二被告交涉赔偿事宜无果,遂诉讼来院。另查明,本院就事故经过向出警民警进行调查,民警陈述施工现场有围挡,围挡的尽头使用铁丝固定到距离围挡约有两米处的大树上,围挡和大树中间有一条地砖铺好的小道供人行走。围挡附近未设置警示牌,也未张贴警示标语。原告当时坐在施工工地入口处的大树旁,并未进入施工工地。还查明,原告于2014年1月到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平均工资6333.7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16720.49元(不包含2015年2月发放的年终奖134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送货单、发票、鉴定意见书、工资卡明细、南京扬子公交六合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6张,被告六合城建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各1份,本院的电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工人在公共场所进行施工,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雄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其提供的施工现场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状况,因此也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出警民警的陈述,被告雄峰公司未在施工工地入口处设置警示标志,亦未按规范措施设置围挡,本院认定被告雄峰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六合城建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根据二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约定,安全施工措施费已经包含在工程造价中,因此被告六合城建公司对施工现场的安全措施不负有责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六合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发生在白天,视线良好,原告在穿行时疏于观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损失。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雄峰公司承担80%损失,剩余20%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5476.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是伤情所需,所支出的费用亦有送货单为证,本院亦予以认定;原告出院后自行购买的药品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应为1559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按18元/天计算,计234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90天,标准按15元/天计算,计135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按80元/天计算,出院后按60元/天计算,合计3860元(80元/天×13天+60元/天×47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期间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减少收入27615.83元(6333.76元×7个月-16720.49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本地区交通水平,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的依据是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宁司鉴协[2014]04号文第7条中规定:“第7条所涉及的损伤在伴有内固定存在时,除了以活动功能为结果进行评残的外,其鉴定时机不受‘5.6’所规定内固定是否取出的影响。”前述鉴定意见书以活动功能度为结果进行评残,不符合4号文第7条的规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可待内固定取出后再行评定伤残等级,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于被告雄峰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有关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不持异议,故本院酌定鉴定费的一半即1180元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50136.63元,被告雄峰公司应赔偿原告4010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倪海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40109.3元。二、驳回原告倪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原告倪海山负担317元,被告南京雄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6元(原告倪海山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93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屠本俊人民陪审员  陈德荣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煜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