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董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49号原告董某,女,199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云梦县义堂镇土桥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90********。被告杨某甲,男,198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209231988********。原告董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董某发现杨某甲大男子主义严重、性格暴躁、喜欢赌博,这些行为都让董某无法忍受。自2014年7月30日起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董某与杨某甲离婚;2、婚生子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董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董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董某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家庭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家庭成员基本信息。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杨某甲辩称,董某诉称打骂她不是事实,杨某甲早就戒了赌博打牌的恶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在于董某长期照顾她的弟弟,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杨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杨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杨某甲对董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董某对杨某甲提交的证据也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相识,并于同月2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杨某乙,现随杨某甲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又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又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董某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董某与杨某甲自愿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形成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短,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养育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并未有原则性的分歧,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是能够化解夫妻之间的矛盾。现杨某甲愿意改正自身存在的缺点,坚决不同意离婚,且董某未能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董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应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攀附:本民事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