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祥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祥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于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077号原告深圳市祥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蓝先智。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于雷。被告于雷,男,汉族,1972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深圳市祥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智电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杰电池公司)、于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8560元;2、被告于雷就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祥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于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原告向被告供应独轮车保护板等产品,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共计向被告交付了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8560元的货物,被告公司仓管员邵肖莲、杨德军分别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且上述货款到期后被告尚未支付。另查明,被告宇杰电池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注册成立。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于雷为宇杰电池公司唯一的股东,宇杰电池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宇杰电池公司仓管员签字,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宇杰电池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宇杰电池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8560元的事实。宇杰电池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双方对于付款期限为月结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宇杰电池公司支付货款18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宇杰电池公司对原告所负的上述债务发生时,宇杰电池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雷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则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于雷对被告宇杰电池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祥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560元;二、被告于雷对上述被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被告深圳市宇杰电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 盛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人民陪审员 陈 初 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镇(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