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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朱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芳,女,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湖南神龙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毛娜,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委托代理人周昆仑,男,1966年4月17日出生,株洲诚邦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现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被上诉人住所地向群村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容,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茶陵县,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系被上诉人住所地向群村社区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朱晓芳因与被上诉人刘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的(2015)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少健、毛娜、被上诉人刘勇的委托代理人周昆仑、周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刘勇系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0日,原告朱晓芳通过银行转账6万元至被告刘勇账户,向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入股。同日,被告刘勇向原告朱晓芳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朱晓芳入股6万元”。2014年1月10日,被告刘勇将该6万元交至公司财务,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财务向被告刘勇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载明“刘勇转交朱晓芳入股本金”。2015年1月29日,原告朱晓芳在该公司领取分红款7元。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原告朱晓芳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勇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现查明,原告朱晓芳向被告刘勇转账6万元,主观目的是投资入股,客观上被告刘勇将该6万元交至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财务,且原告朱晓芳在该公司领取了分红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依法不予支持。如原告朱晓芳与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就其投资产生纠纷,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晓芳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36元,减半收取918元,由原告朱晓芳承担。一审宣判后,朱晓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勇向上诉人朱晓芳借款时只知晓被上诉人从事民间借贷,被上诉人当时承诺给上诉人30%的固定利率并可以退还,客观上上诉人也是将6万元转给刘勇,刘勇一直实际占用该款,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6万元不是向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投资入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个人的投资是借款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株洲旭阳商务公司开给被上诉人刘勇的收款收据及分红明细没有相应的财务资料反映,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的6万元交至所谓的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且领取了分红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2、本案收款收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应由被上诉人返还,并承担银行4倍利息。被上诉人以入股的名义收取上诉人6万元,但至今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入股协议,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入股什么项目,上诉人至今也不知道被上诉人投资项目,更没有参与项目的经营和管理。被上诉人对其抗辩未提交足够充分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刘勇、株洲旭阳商务公司的银行流水及财务账本,一审法院未予回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上诉人刘勇答辩称,上诉人称涉案的6万元为刘勇借款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庭审后,本院对被上诉人刘勇本人做了谈话笔录,刘勇提交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书,拟证明刘勇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起诉的6万元是向株洲旭阳商务公司的入股金。上诉人对谈话笔录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质证认为:1、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刘勇同时也是昆仑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而且在那里负责,当时收这个钱的时候刘勇和朱晓芳都是昆仑公司的员工(可以提供朱晓芳的劳动合同),刘勇从来没讲他有一家旭阳投资公司,而且没说这个钱是到旭阳公司,朱晓芳也不知道有旭阳公司,只知道投资入股在刘勇名下;2、刘勇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如果这个钱入旭阳公司的帐,就应该提交旭阳公司的财务入账明细;3、如果朱晓芳的钱入了旭阳公司的帐,不管是谁交过来,都应该向朱晓芳出具收据,而不是向刘勇出具收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本院予以采信。刘勇关于将涉案的6万元交给旭阳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要求返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收取入股金后没有未办理入股手续,未签订入股协议明确股权分红事项,也未按承诺分红为由,主张本案名为入股实为借贷。根据上诉人持有的被上诉人向其出具的入股收据,可以确定上诉人交纳涉案6万元是投资入股的意思表示,因该收据并未明确投资入股事项,故刘勇将该款如何投资应由刘勇自主决定,且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株洲旭阳商务有限公司向刘勇出具的6万元入股金收据和分红明细,可以确定上诉人朱晓芳与被上诉人刘勇就该6万元并未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上诉人要求返还6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刘勇应提交株洲旭阳商务公司6万元财务入账凭证及分红凭证以证实入股事实的理由,因涉案的6万元投资入股什么项目与本案处理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上诉人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上诉人朱晓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