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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江秀容与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秀容,张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930号原告江秀容,女,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张卫,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江秀容与被告张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宇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婧、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秀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秀容诉称,我与被告张卫经我朋友何兰介绍认识,后被告张卫以其装修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我于2013年10月2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卫出借20000元,口头约定在2013年12月底之前还清,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张卫催收还款,但被告张卫至今未归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张卫立即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卫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被告张卫向原告江秀容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秀容现金20000元(贰万元正)。”在该借条背面有被告张卫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原告江秀容的陈述、借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卫向原告江秀容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的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期限,原告江秀容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张卫返还借款。因此原告江秀容要求被告张卫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张卫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质证、举证等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秀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江秀容已预交),由被告张卫负担。被告张卫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江秀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宇犁代理审判员  钟 婧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婉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