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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民辖终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李华与周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周林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民辖终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华,男,1983年9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林红,女,1987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李华因与被上诉人周林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73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依法受理后,组成由法官安李超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妮及周维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林红在一审起诉称:2015年6月28日,李华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与农大南路交叉口,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腿软组织损伤。李华认可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并就赔偿达成协议,但李华并未履行。现请求法院判令:1、李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2、李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荣成县xx镇x村xx路x号,合同履行地应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荣成县,故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荣成县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与农大南路交叉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院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李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保定市荣成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擅自改变案由,属于程序违法。根据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因此,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来确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由。具体到本案,根据周林红起诉时主张,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案由应当确定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原审法院根据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法院,并无不当。鉴于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与农大南路交叉口,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李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李华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李超审 判 员  李 妮代理审判员  周维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