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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王荣秀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秀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秀,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1月2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同月21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陆幸山,广西益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秀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秀及其辩护人陆幸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荣秀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2线由隆林县新州镇往天生桥镇行驶,车辆驶至祥播小学大门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韦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韦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韦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荣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荣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荣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陆幸山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荣秀驾驶桂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22线由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往天生桥镇行驶,车辆行驶至天生桥镇祥播小学大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桂L×××××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韦某甲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客韦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荣秀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甲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荣秀赔偿了死者韦某甲家属人民币25800元,赔偿被害人韦某乙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收据、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证人陆某、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荣秀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尸检照片、血液标本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秀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道路行驶,发生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荣秀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荣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秀赔偿死者家属及伤者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荣秀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