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丁海亮、段传军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丁海亮,段传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迎宾大道(汇林凤凰城***楼)。负责人熊东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海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传军。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海亮、段传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5)项民初字第02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科,被上诉人丁海亮、段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6月4日,张近方驾驶车牌号为豫P×××××轿车沿项城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寨路口时,超越道路中心双黄线进入相对方向车道,与相向方向由段传军驾驶的无号牌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相撞,致使张近方和豫P×××××轿车上乘员韩彩虹、张岭民、霍绍梅、张军成当场死亡,段传军和豫P×××××轿车上乘车人张露文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大队“豫公交认字(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近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段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段传军在项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医疗费9223.06元。丁海亮的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郑宏价估字(2015)3137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收割机损失为62000元,鉴定费3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评估,经“周口中正鉴定评估字(2015)第121502号评估报告”评估为: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价值67000元,残值15000元、损失52000元。在对给评估报告的质证中原告丁海亮只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该收割机价值65000元,剩余2000元放弃,该收割机残值归被告保险公司所有,并放弃鉴定费3000元。肇事车辆豫P×××××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为此二原告诉到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海亮收割机价值65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传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及事故责任的划分事实清楚。肇事车辆豫P×××××号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每个公民都享有生命健康权。对二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段传军在该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223.06元,误工费516元(9416.10元/年÷365天×20天),护理费1560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900元(酌情认定),以上合计13399.06元。丁海亮的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价值67000元,残值15000元,损失52000元;丁海亮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收割机价值65000元,残值15000元归保险公司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有效期限内,所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段传军医疗费9223.06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900元(酌情认定),合计12199.06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段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丁海亮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价值65000元,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残值15000元)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合理有据的部分,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21条等之规定,原审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首先在其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传军医疗费9223.06元,误工费516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900元(酌情认定),合计12199.06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段传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200元。两项共计13399.06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丁海亮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款65000元,谷王牌自走型联合收割机(残值15000元)归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将事故车残值15000元判决给上诉人保险公司不合理,依据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车辆损失应以赔偿实际损失为原则,不应包括其残值部分,其残值部分应归丁海亮、段传军所有,应赔偿损失为52000元。案件受理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丁海亮、段传军答辩称,残值15000元应归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残值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残值不应归第三者所有也就是丁海亮、段传军承担。由保险公司统一回收处理残值更合适。保险公司可以将大量客户手中的残值集中起来,与正规二手零件回收厂商形成长期合作关系,安全有效处理,充分利息资源。诉讼费应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法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不适时履行赔付义务,引起诉讼,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原审中丁海亮、段传军已入弃3000元鉴定费以及2000元的车辆损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进方驾驶豫P×××××号轿车与段传军驾驶的联合收割机发生交通事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P×××××号轿车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于造成段传军受伤及联合收割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联合收割机损失中的残值部分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赔偿残值部分。对于残值的处理,该公司条款规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原审判决由其公司承担有相应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新章审判员  曹春萍审判员  金 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