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藏法行申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财黎与拉萨市公安局、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行政确认纠纷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财黎,拉萨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藏法行申字第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李财黎,男,汉族,1959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拉萨市城关区。被申请人(原审被上诉人)拉萨市公安局,住所地拉萨市林廓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文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尼玛卓玛,拉萨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户籍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武定存,拉萨市公安局执法监督支队干警。被申请人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住所地拉萨市城关区江苏路**号。法定代表人郭振海,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央金,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桑群培,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财黎因户口纠纷诉拉萨市公安局、中国人民银行拉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人行拉萨中心支行)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拉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财黎申请再审称,1984年,拉萨市公安局以我弄虚作假为由注销了我姓名为李才烈的户口,导致我成了“黑人”。一、二审法院认为我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合法,我的起诉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拉萨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裁定应维持。人行拉萨中心支行提交意见称,李财黎与我行无工作关系,其户口被注销与我行无关,李财黎要求落户到人行拉萨中心支行的诉求无依据。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财黎的户口被注销发生在1984年,之后其虽多次到其他部门信访,但未到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旧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诉权保护最长为5年,而其在行政行为发生后3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25年后提起行政诉讼,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的起诉期限无法律依据,一、二审的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李财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财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佘 克 冰审判员 葛 春 霞审判员 翁 晓 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仓决卓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