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更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林建勇诈骗罪,林建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建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更50号罪犯林建勇,男,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厦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建勇犯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2225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日作出(2010)闽刑终字第35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4月9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厦刑执字第969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11月5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6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达良好以上。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8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4.4个。其中一级达标13个、二级达标12个、三级达标3个。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上次减刑裁定书、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经审理查明,罪犯林建勇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共计28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4.4个。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5月--2015年10月陆续向本院缴交罚金人民币3600元。2014年1月--2015年11月陆续向本院提存退赔款人民币710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该犯未全额履行罚金及退赔款。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民政局、海沧区海沧街道囷瑶村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及退赔款缴纳收据等为证,经本院书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林建勇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林建勇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黄翠青代理审判员 郑阿寒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雅萍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