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4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尹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438号原告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范蓉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泉,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住所地:彭州市。经营者彭亮,男,汉族,1980年6月27日出生,现羁押于四川省金堂监狱。被告尹君,女,汉族,1982年3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尹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泉,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的经营者彭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君经本院合法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于2009年10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销售面粉的等食品原料,当月滚动付款;被告尹君作为代理人在《销售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履行供货义务,2010年11月19日,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60401元。被告尹君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经营者彭亮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1、判令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向原告支付货款60401元;2、被告尹君对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辩称,认可双方合同关系;认可欠款金额;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系彭亮、尹君共同经营,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但现在无清偿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彭亮,被告尹君与彭亮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5日,原告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买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被告尹君以代理人名义签字确认。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向原告购买食品原料;当月滚动付款,当月10日付款一次;25日前结清当月全部货款;买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逾期款项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买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履行地点、质量及检验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向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供应货物。2010年11月19日,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尹君以欠款人名义签字,并加盖了“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财务专用章字样”印章,确认欠原告货款60401元,2010年12月20日付清全部货款。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30撤回起诉(该案的被告为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的经营者彭亮)。上述事实,有证明、食品卫生许可证、结婚登记材料、销售合同、欠条、民事裁定书、当事人庭审陈述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欠原告货款60401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支付货款604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被告尹君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经营者彭亮与被告尹君系夫妻关系,且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认可彭亮、尹君系共同经营、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此外,从前述《销售合同》及欠条内容来看,被告尹君以委托代理人、欠款人等身份签名确认亦佐证了被告尹君参与了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的经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尹君应对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对原告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新麦兴食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40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被告成都彭州市彭旺食品厂、尹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磊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李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