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暂住本市宝山区。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出票弱7,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1日7时37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牌号为苏C8XX**的两轮摩托车,载着妻子被害人许红梅(未佩戴安全头盔)沿本市祁连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沪嘉高速环岛时,车辆右侧与同向徐某某行驶的牌号为沪B2XX**的大客车左侧相撞,被害人许红梅倒地并被大客车左侧后轮碾压,致被害人许红梅颅脑损伤经急救人员确认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大客车司机徐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许红梅对该起事故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同年9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并被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检验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行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事故现场监控视屏,大客车内部监控视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 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收到询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