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与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传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传香,刘传年,王沛旭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铁民指初字第210号原告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浙江传化物流基地交易大楼A-33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伟伟,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安国镇财政所院内。法定代表人朱广成,经理。被告刘传香,男,汉族,1966年6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超,山东省鱼台老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年,男,汉族,1970年12月30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被告王沛旭,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住山东省鱼台县。原告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传香、刘传年、王沛旭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并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晓、张雷、黄忻组成合议庭,由潘晓担任审判长,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祝伟伟、被告刘传香的委托代理人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传年、王沛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9日,原告与四被告订立运输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收集的货物一批承运到广西省境内,当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王沛旭驾驶苏C×××××、苏C×××××车辆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福建方向2340KM+200M处时,因车辆起火燃烧,造成原告委托运输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被告积极沟通,希望减少事故损失,但是被告却消极回避。原告无奈之下,只能与其各货主协商,对总价1456161.43元的货物,赔付了914888.08元。原告多次要求四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914888.08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的贷款利率计算,暂计30天,按年利率5.6%计算为4000元),合计918888.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一,运输车辆苏C×××××、苏C×××××已经于2014年8月3日出卖并交付给刘传香,之后发生的事故与公司无关。第二,被告从未和原告订立过运输合同,双方无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传香答辩,本案发生货物损失是事实,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车辆苏C×××××、苏C×××××车是被告刘传香所有的车辆,王沛旭是该车驾驶员,是刘传香雇佣的,刘传年是刘传香雇佣代为管理车辆的当事人,相应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刘传香自行承担。被告刘传年、王沛旭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运输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2、货物清单,证明被告承运的货物;3、接处警单及接处警证明,证明火灾原因及货物烧损事实;4、通行证及行驶证,证明苏C×××××、苏C×××××为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事实;5、收据、报告、销售清单、送货单,证明原告赔偿杭州缘瑞汽车零部件制造340000元的事实;6、发票、报告、送货单、出库单、委托运输合同,证明杭柳物流赔偿钱潮轴承298672.13元,原告赔偿杭柳物流298672.13元的事实;7、送货单、收据、报告,证明原告赔偿杭州长远机电有限公司10000元的事实;8、收据、送货单、报告,证明原告赔偿XX机电10944元的事实;9、收据、送货单、报告、收条,证明杭柳物流赔偿黄山中奇63000元后,原告赔偿杭柳物流63000元的事实;10、发票、报告、送货单,证明原告赔偿迈向马瑞利减震器14618.45元的事实;11、货物运单、报告、收据,证明原告赔偿朱富强20000元的事实;12、汇款通知书、报告,证明原告赔偿万向钱潮股份71138.99元的事实;13、收据、发货单、报告,证明原告赔偿蓝新塑料包装68631元的事实;14、收据、送货单,证明原告赔偿三力士股份17883.5元的事实;15、(2014)沛商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为被告刘传香实际所有的事实。被告刘传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一点,按照该协议书和刘传香陈述,涉及运保费14000元,本次货物运输的保险依照惯例都是原告从其费用中扣除部分用于投保货物运输险。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货物是否全部损失,应由原告举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事故车辆是属于刘传香的,购买以后没有过户。对证据5-14的三性均有异议,货物是否全损应由原告证明。对证据15的三性无异议,证明了车辆为被告刘传香所有。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证据一份《买卖车辆协议书》,证明车辆苏C×××××、苏C×××××车已于2014年8月3日依法出卖给被告刘传香。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原告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2、车辆管理信息的所有人为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事发时车辆所有人为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刘传香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印证了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明车辆为被告刘传香所有。被告刘传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刘传年、王沛旭未到庭进行举证与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合法、客观,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刘传香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被告刘传香虽予以否认,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然形式真实,但是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5和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买卖车辆协议书》矛盾,均已经确认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刘传香,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5与被告证据《买卖车辆协议书》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证据4,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从“杭州缘瑞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钱潮轴承有限公司”等承揽了一批汽配货物。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传香订立运输协议一份,约定:托运人为原告,承运人是被告刘传香;货品数量是“汽配+塑料瓶,重量36.5吨”;卸货地址是广西三地;运保费14000元,承运人刘传香,备注:回单结;刘传年在承运方处签字。王沛旭于同日驾驶苏C×××××、苏C×××××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将承运货物装车并签收。当月10日0时3分许,王沛旭驾车行驶至G25长深高速往福建方向2340KM+200M处(灵桥收费站到富阳收费站之间)时,武警杭州市富阳区大队接到王沛旭报警,因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该车及车上货物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四被告与各货主沟通,希望减少事故损失,但被告却未参与。原告遂与其各货主积极协商,合计向各货主赔付了914888.07元。嗣后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未果,遂涉讼。另查明,苏C×××××、苏C×××××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14年8月3日其将案涉车辆出卖给被告刘传香。2014年10月14日,刘传香以车辆被保险人身份到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起诉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要求赔偿案涉车辆损失,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说明其仅为案涉车辆名义所有人,实际所有人为刘传香,并承诺该事故损失的索赔权、诉讼权由刘传香行使,赔偿款均归刘传香所有,该公司不再主张任何权利。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公司赔偿刘传香案涉事故的车辆损失、路产损失、施救费等合计111647.0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传香、刘传年、王沛旭之间,是否如原告所述是四被告合伙经营,抑或是如被告刘传香所述是刘传香个人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案涉车辆名义登记人,实际所有人是刘传香,刘传年是刘传香认可的案涉车辆管理人,王沛旭是案涉车辆的驾驶人,该节事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关于四被告系合伙经营,应当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与原告订立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刘传香,实际赔偿责任亦应当由刘传香承担。2、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承运的货物因被告运输车辆发生事故而损毁,并因此向各货物所有人进行了赔偿,并未侵害到被告刘传香的权利,其根据运输合同向被告刘传香追偿,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传香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刘传香作为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能够证明是不可抗力、合理损耗或者是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刘传香关于运保费14000元,按照运输行业的行规,原告有义务为承运货物购买货物运输保险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未对该保险由谁负责投保有过约定,且通常对货物投保承运险亦应当是承运人的义务,故本院对刘传香的该辩解亦不予采纳。关于公告费,本案被告刘传香到庭参加诉讼,公告费是由于原告起诉刘传年与王沛旭,因该两被告无法送达所发生,故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传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因本案所涉事故的货物损失人民币914888.0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2015年8月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这一期间的利息(以914888.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沛县广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刘传年、王沛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8元,由被告刘传香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杭州浙桂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杭州城站分理处;户名:杭州铁路运输法院诉讼费预收专户;帐号:12×××6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潘晓审判员 张雷审判员 黄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方瑶?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