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82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董卫抗与王耀华、王聚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抗,王耀华,王聚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82民初36号原告:董卫抗。委托代理人:董成龙。被告:王耀华。被告:王聚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中路***号物联网大厦*层***室。负责人:邓坦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卫抗与被告王耀华、王聚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抗委托代理人董成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耀华、王聚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卫抗诉称: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耀华驾驶冀A×××××车沿深州市博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州市博陵路如意布店门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卫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董卫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王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卫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耀华驾驶的冀A×××××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聚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董卫抗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按每天100元计算17天)、护理费5267.4元(按每天87.79元计算60天)、营养费1800元(按每天按30元计算60天)、拖车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4500.79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70%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免赔部分或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王耀华、王聚志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冀A×××××车在我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险并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同意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原告的伤情为陈旧性的腰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挫伤、前列腺增生、脑血栓后遗症,其中仅有腰部软组织损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我公司认可7天的误工期,对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不认可,诊断证明无加强营养,不应由营养费和护理费,拖车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认可7天。我公司只认可原告1000元的医疗费。被告王耀华未答辩。被告王聚志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依据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董卫抗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证明其身份;3、深州市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董卫抗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陈旧伤腰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前列腺增生、脑血栓后遗症,支出医疗费4137.54元;4-1、深州市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董卫抗支出病历取证费20元;4-2、深州市医院门诊费收据,证明原告董卫抗支出检查、购药费875.85元;5、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董卫抗支出拖车费500元;6、被告王耀华的驾驶证、冀A×××××车行驶证、保单抄件,证明相应资质及冀A×××××车投保情况。被告王耀华、王聚志、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对原告董卫抗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1有异议,认为病历取证费为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4-2有异议,认为购买的药不是用于治疗软组织损伤的,保险公司不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车辆不是完全损坏导致不能行驶,故不应该产生该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1,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2,被告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原告已实际支出,应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5年11月20日15时许,被告王耀华驾驶冀A×××××车沿深州市博陵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深州市博陵路如意布店门前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董卫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董卫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队勘验、认定,被告王耀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卫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耀华驾驶的冀A×××××车的车主为被告王聚志,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董卫抗在深州市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陈旧伤腰椎骨折、腰部软组织损伤、前列腺增生、脑血栓后遗症,支出医疗费5013.39元。为事故,原告董卫抗支出拖车费500元。另查明,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7.79元;河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耀华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董卫抗无证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冀A×××××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故原告董卫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王耀华、王聚志未举证证明二者的关系,故超出部分应由其二人共同赔偿30%,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董卫抗所提医疗费,计算有误,不应包括病历取证,应为5013.39元;其所提护理期、营养期过长,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其护理期以按17天计算为宜,并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87.79元计算,其护理费为1492.43元,其营养期按30天计算为宜,并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900元;其所提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拖车费500元,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卫抗医疗费501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护理费1492.43元、营养费900元、拖车费500元,共计960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耀华、王聚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卓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