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商终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与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朱兴度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朱兴度,朱庆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终字第11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龙砂工业集中区华丰路北侧。法定代表人朱庆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行,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145号。负责人胡兵,该支行行长。原审被告朱兴度。原审被告朱庆华。江阴兴鼎石油管具有限公司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商初字第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且经催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上诉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馨叶代理审判员 张 琨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晴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