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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朱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出生于1994年12月10日,汉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赫章县平山乡中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7月2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福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晚20时2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赫章县小山村方向向赫章县城关镇客运站方向行驶。途经赫章县夜郎大道石锅鱼餐馆门口路段时,将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撞倒,后张某某经治疗无效于2015年5月20日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系因暴力损伤头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赫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朱某某与张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朱某某赔偿张某某亲属190,500元,扣除已支付的40,500元,剩余的15万元五年付清,每年给付3万元,张某某亲属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另查明,2015年5月6日案发后,朱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施救。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草图及指认照片,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人徐勇、张永贵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参与施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先行赔偿40,500元,被害人亲属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梅审 判 员  谢宗祥人民陪审员  张原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 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