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付建桂与唐家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桂,唐家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2民初44号原告付建桂,女,1982年5月11日出生。被告唐家麒,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付建桂与被告唐家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萌萌进行审理。原告付建桂起诉称:2015年6月15日,付建桂向唐家麒借款450万元,签有《借款合同》并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借款利率1.7%/月,付建桂以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当日,唐家麒向付建桂实际支付借款436.5万元,借款到期前双方口头协商展期。借款至今,付建桂按照唐家麒要求分六次共支付81万元,但唐家麒拒绝出具收条。故付建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付建桂和唐家麒之间的借款合同为未约定期限的借款合同;2、确认付建桂已向唐家麒支付本息81万元;3、确认借款期间(2015年6月15日至唐家麒要求还款日)内的利率为1.7%/月;4、付建桂无须向唐家麒支付2015年12月14日以后的借款利息;5、唐家麒归还抵押物《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原件;6、唐家麒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但是,公证债权文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除外。付建桂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交该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裁定,故付建桂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建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