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孟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孟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153号上诉人: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春能,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孟昇。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舒城飞龙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孟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孟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孟昇于2013年2月份在原告处担任飞龙公司车队出纳。2014年7月14日、15日被告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和14000元,公司员工安全保证金93000元也在其手中至今未归还公司,共计1125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2500元及其利息。原审被告孟昇辩称:本人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担任原告出纳员,出具给原告两张借条计19500元和收到安全保证金93000元属实,上述款项全部���于原告公司支出。上述借款及支出是孟昇履行出纳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更没有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被告孟昇担任原告出纳员,负责舒合车队部分收入的收取及飞龙公司的部分开支。其于2014年7月14日、15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5500元和14000元,收取公司员工安全保证金93000元,此款用于原告公司的开支,反映在由包括被告孟昇在内的公司财务人员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春能共同签名的《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6月份路面现金收入及开支》上。2015年5月5日,原告向该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石春能于2015年9月18日,向舒城县公安局控告陈存银、孟昇等人涉嫌职务侵占,舒城县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受案登记表号:舒公《经》受案字(2015)3459号)。2015年10月28日,舒城县公安局向石春���发出舒公(经)不立字(2015)2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组织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被告孟昇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在原告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处担任车队出纳,负责车队的部分收入的收取及飞龙公司的部分开支。其于2014年7月14日、15日分别出具给原告公司的5500元和14000元借条以及收取公司员工安全保证金93000元属实,但被告孟昇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原告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开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而非原告诉称的供孟昇个人使用的民间借贷行为。原告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孟昇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0元减半收取1275元,由原告负担。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孟昇于2014年7月14日、15日分别从上诉人处借款5500元和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二分。孟昇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两张借条,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孟昇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收到谁的款给谁打借条。上诉人认为孟昇曾在公司担任车队出纳,但原审法院错误认为孟昇是履行职务行为,没有任何依据且与事实不符。孟昇作为会计及成年人,应当比普通人更了解出具借条的后果,如果不是借款,其根本不会出具借条。孟昇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上诉人有权追要。孟昇收取公司员工安全保证金93000元,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孟昇目前已经���开公司,其无权再占用该笔保证金,应积极予以退还,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2015)舒民二初字第0152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孟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孟昇辩称:一、孟昇自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担任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出纳员属实,该事实由该公司出具的通知佐证。二、2014年7月14日、15日孟昇出具给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两张借条分别为5500元和14000元属实,收取公司员工安全保证金93000元,共计112500元。该款全部用于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支出,是孟昇履行出纳职务行为,不是孟昇个人借款,更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该事实有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6月份路面现金收入及开支表予以佐证,该表经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会计陈存银、郭建蓉、孟昇、石春能清算核定,并签字确认。原审认定证��确实充分。三、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6月份支出为1674888.58元,足以证明孟昇履行职务行为。其中:1、现金收入为1051879元;2、为公司支出孟昇向石春能借款230000元;3、向张宜云借款19500元;4、收驾驶员保证金93000元。支出减去收入为280509.58元,此为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欠孟昇垫付款。四、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违背客观事实,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两份由舒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的仲裁裁决书,证明93000元保证金在孟昇处,其应交给公司。孟昇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孟昇在二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该证据不能证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事实,关联性不予认定。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与孟昇是否存在112500元的借款关系。孟昇虽认可实际收取公司员工安全保证金93000元,但该款项并非借款,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以借款为由主张返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舒城飞龙客运有限公司2014年1-6月份路面现金收入及开支表,两张借条载明的款项与驾驶员保证金均包含在1674888.58元的总支出中,孟昇、石春能对此均签字认可。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虽否认上述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孟昇所借款项用于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支出,其出具借条系履行出纳职务行为。综上,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舒城县飞龙客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代理审判员 高 华代理审判员 蔡金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