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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尖民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黄隽霞与马志丽、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隽霞,马志丽,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649号原告黄隽霞,女,197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山西源上源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西省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马志丽,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太原市,身份证号:。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永乐苑小区玉园(望景花园)20幢11-C号。法定代表人马志丽,总经理。原告黄隽霞与被告马志丽、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丽、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隽霞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志丽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马志丽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三个月月息肆分,最迟还款日2013年9月13日;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马志丽提供担保,并提交刘同悦房产证作抵押担保。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马志丽支付25万元。2013年8月6日、2013年8月9日、2013年8月14日二被告分别用张建维、马动为林权证更换刘同悦房产证为2013年6月14日借款及新的借款作抵押。2013年9月13日,被告马志丽向原告借款22万元,加上2013年6月14日借款,被告马志丽出具借条写明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利息月四分,还款期限二个月到三个月。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向被告马志丽支付22万元。被告马志丽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履行还款及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物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履行签订抵押合同及登记备案手续,造成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无法处置,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有明显过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马志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1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6月14日起算至起诉状之日为117661元);2、被告马志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算至起诉状之日为89901元);3、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对请求事项中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一、二被告承担。被告马志丽未作答辩。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马志丽向原告黄隽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今马志丽向黄隽霞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贰至叁个月,月息肆分,最迟还款日为二零一三年九月一十三日。此借款到期连本带息一次性归还。现收到刘同悦房产证壹本;房权证并字第005716**号,房屋共有权人李灵玉,房屋坐落于东岗路166号,房屋建筑面积57.66平方米。此房产证用于抵押此借款。此笔借款担保人为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志丽。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黄隽霞有权处置其房产”。被告马志丽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未以担保人身份加盖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日,原告黄隽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志丽汇款250000元。同日,被告马志丽向原告黄隽霞交付并字第00571683号房权证,房屋所有权人刘同悦,共有权人李灵玉,但房屋所有权人刘同悦未与原告黄隽霞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8月6日,被告马志丽、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将交付原告的并字第00571683号房权证更换为编号C140500919408、C140500919409、C140500919410,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建维的三本林权证,但林地使用权权利人张建维未与原告黄隽霞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8月14日,被告马志丽、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又将编号C140500919408、C140500919409、C140500919410,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张建维的三本林权证更换为编号为C140500919820、C140500919819、C140500919821,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马动为的三本林权证,林地使用权权利人马动为也未与原告黄隽霞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还款期届满的2013年9月13日,被告马志丽未能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款,原告黄隽霞与被告马志丽协商,被告马志丽向原告另借220000元,连同尚未偿还的本金250000元,利息30000元,共500000元,被告马志丽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隽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利息每月四分,还款期限二个月到三个月。”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账方式向被告马志丽转款2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本金470000元被告马志丽均未偿还。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房产证、林权证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志丽向原告书写的借款协议、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的事实,该借款被告理应归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6月14日的借款250000元及2013年9月13日的借款220000元,双方均约定利息每月四分,二至三个月归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志丽、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经多次更换房产证、林权证后实际向原告交付了三本编号为C140500919820、C140500919819、C140500919821的林权证,但三本林权证所载明的林地使用权人为马动为,马动为并未承诺以林地使用权或林木所有权为被告马志丽的借款担保,更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该抵押为无效抵押。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款协议及借条处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盖章,但在更换房产证、林权证的证明中加盖公章,足以证明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马志丽的借款具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借款协议、证明中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即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黄隽霞与被告马志丽在2013年9月13日的借条中载明,借款日为2013年9月13日,还款期限二个月到三个月,即还款日最晚为2013年12月13日,原告黄隽霞应在2014年5月13日前要求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实际起诉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超过了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限,原告主张被告太原市森林木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志丽偿还原告黄隽霞250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马志丽偿还原告黄隽霞220000元本金及从2013年9月14日起至该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黄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6元,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马志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俏娣人民陪审员  贾建平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