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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3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晋江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凯宏贸易有限公司,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322号原告晋江凯宏贸易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陈文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文森,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佳滨,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李彩红,女,199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蔡佳荣,男,1994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晋江凯宏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晋江凯宏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委托代理人赖文森及被告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宏公司诉称,三被告共同经营有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598鞋业,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于2015年7月5日经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97545元。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鞋子,自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11月25日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购买了价款为585697元的货物,但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89770元,至今尚余193472元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3472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辩称,三被告确实共同经营有未办理工商登记的598鞋业。三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向原告下单,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仓库,双方也是通过手机进行对账。因为被告都是等收货之后才验货,可能存在退货的需要,因此,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压70000元的货款,在超出70000元之后才支付货款。原告所主张的193472元中并没有扣除退货的部分,原告在2015年11月27日的时候向被告确认了双方之间的最后欠款数额为7912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共同经营未经办理工商登记的598鞋业,并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于2015年7月5日进行结算,确认截止7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7545元。双方争议焦点为三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凯宏公司认为,三被告共同经营鞋业买卖,并向原告购买鞋子,原告将货物送交给被告之后都由三被告签署销售单对销售货物的数量及价格进行确认,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可以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了价款共计683242元的货物,除了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承认收取到的489770元之后,原告可以确认被告还另有支付了16000元,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7472元。被告所主张的退货事实并不存在,双方经过协商后,原告确有同意被告退货,但原告仅在销售单上确认被告需要退还的货物品名和数量并将销售单的存根联和客户联都交付给被告,但双方确认之后被告并没有实际将货物退给原告,双方是直到对账的时候才进行退货,2015年7月5日的时候就是对账的时候才将退货的货款进行扣抵。因此,被告要求将所其主张的退货款项予以扣除没有依据,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的销售货物价款和原告所确认的被告付款数额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数额。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三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被告蔡佳滨与被告李彩红的结婚登记材料,以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4.销售单,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情况。被告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中的销售单上的三被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销售单原告方在交给被告签字的时候上面只有数额并没有单价,这些单价是原告自行填写的,因此这些销售单不能直接作为结算的依据,该销售单只是对原告所交付的货物的数量进行确定,为了确保进货价格的秘密,因此,每次进货的货款数额双方都是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进行对账;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并不完整,存在缺页的现象,这些缺少的销售单都记载着双方之间退货的数量和货款,原告同意被告退货,每次都是在销售单进行确认,这些确认退货的销售单原告都没有提供,在被告退货之后原告都会将货款扣抵之后再与被告对账。被告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认为,被告同意按照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确认原告送货的数量,但是原告将销售单交给被告签字的时候其上并没有填写货物的价格。原、被告之间的对账是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进行确认被告的欠款数额。双方约定原告同意让被告压货70000元,该款项是用来保障原告的货物质量,以便被告退货。除了原告所承认被告支付的505770元外,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4000元,还另于2015年10月29日支付了现金10000元,从被告所提供的原、被告之间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手机对账信息可见原告自行扣除了20000元的款项。此外,因为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双方之间存在多次的退货事实,每次都是由原告在销售单上书写退货的明细,由被告进行确认,现原告并没有提供这些退货的销售单,但在双方的买卖过程中,原告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和被告进行了对账,对双方之间的结欠数额进行了确认,该对账记录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欠款数额,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最后一次向被告进行催讨、确认的欠款数额是79125元,该数额与双方之间的交易往来是相符的。且目前在被告处尚有库存货物,这些货物也存在质量问题,这些货物应当退还原告扣抵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证明其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仅结欠原告货款79125元的事实,双方之间每次欠款超过双方约定的70000元之后原告都会要求被告付款,而在2015年7月份有一批价款20000多元的货物因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全部退货,所以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欠款数额并没有扣除这些数额才会与被告的主张之间存在差距;2.短信记录,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情况;3.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除了原告所承认的款项之外,被告还通过微信转账于2015年10月3日及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14000元;4.销售单客户联,以证明被告在签署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时并没有注明价格,且双方之间还有退货的情况,原告并没有将全部的客户联交付给被告,因此,被告只能提供部分的客户联;5.照片,以证明目前在被告处的存在质量问题的库存货物的情况。原告凯宏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短信、聊天记录是可以被删除的,且这些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这些记录中所涉及的结欠款项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其他买卖关系,这些买卖双方之间并没有使用销售单而是直接以短信、微信的方式进行确认,其中原告与被告李彩红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及的销售单只是当天的该份销售单数额记载错误,因此原告进行更改后与被告进行确认而非在进行对账。对被告所提供的支付宝、银行转账记录没有异议,对被告所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不能确认,原告虽然有在被告所主张的日期收到过该两笔款项,但是原告并不能确认该两笔款项就是被告支付的。对被告所提供的销售单客户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双方于2015年7月5日进行对账的时候,因为被告要求把当日的退货也一起进行结算,所以原告在2015年7月5日的退货销售单上已经注明了货物的单价。被告所提供的退货单上所记录的只是双方确认的同意被告退货的明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实际进行退货,且被告所提供的退货单也并不完整,无法证明其他的销售单上记载的也是退货记录。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上的货物并不是原、被告之间买卖的货物,且这些货物都没有拆封,被告主张这些货物有质量问题不足为信。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上的签字的真实性经三被告确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与被告所提供的销售单客户联相比,可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在被告签名时该销售单上仅记录了货物的品名及数量,并没有记载货物的单价,但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货物库存记录中记载了其中389款单价35元、391款单价38元、395款单价35元、397款单价为35元、399款单价46元、888款单价35元,被告也同意该单价是双方之间的进货价,而该单价与原告在销售单上事后补写的单价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被告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双方为原告与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无关,但在被告李彩红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向被告发送了本案2015年11月22日的销售单;在被告蔡佳荣所提供的短信记录中存在着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1月23日的短信记录,其中2015年10月9日短信“到今天你共欠79440”、2015年10月10日短信“到今天你共欠84240”、2015年10月13日短信“到13号你共欠86490”,此期间的原告所发送的短信中所载的款项数额变化情况,与原告于10月10日向被告交付价款为4800元的货物,于2015年10月11日至10月13日期间向被告交付16490元货物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14240元货款的事实相符。因此,对被告所提供的该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与本案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可被删除,但该记录不可被更改,从被告所提供的既有记录中已经反映了双方之间的对账往来情况,原告却未能提供其所持有的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进一步验证双方之间的聊天记录,从2015年10月14日至10月16日期间向被告交付19899元货物,而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因此,双方截止2015年10月16日的欠款应为96389元,较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发送短信“到16号你共欠90089”的数额为高,而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中缺失10月14日与10月15日期间的0001398号销售单,只有双方之间因存在退货事实而扣抵货款才会发生此一情形。原告作为销售单的出具方,其所留存的销售单存根联是由被告本人签字的原始证据,被告所持有的客户联仅是复写证据,应与存根联相互比对方能确定,因此,原告具有妥善保管存根联以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往来事实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存根联中缺页部分已有6页能够被证明系记载有双方之间的退货事实,因此,对被告主张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中存在的缺页部分记载双方之间的退货情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灭失其中涉及双方退货情形的销售单具有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仅以其所提供的销售单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认定被告的欠款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双方之间长期以手机短信、微信进行结算、对账,且从长期的往来中可见该手机短信、微信的结算、对账包括了完整的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支付款项及被告退货扣抵的过程,因此,被告以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所发送的微信主张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结欠原告的货款为79125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及10月31日所发送的短信“到28号你共欠101733”、“到31号你共欠93998”,及此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价款为12265元货物的记录,被告据此主张其于2015年10月29日除通过转账10000元外尚有通过现金支付1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所提供的手机微信转账支付信息系原始信息,且原告也确认在同日有收取过该两笔款项,对被告主张其分别于2015年10月3日转账8000元、于2015年10月29日转账6000元的说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以往虽有退货的习惯做法,但该习惯做法是以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前提,被告主张其现有的库存应当扣抵但未能证明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此提起反诉,对其以库存货物进行扣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除双方无争议事实外,对本案其他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长期除通过被告签署销售单确认原告交付货物的数量外,通过手机短信、微信进行结算、对账。原告所提供的销售单中的缺页部分记载有被告向原告退货进行扣抵的情况,原告在每次的手机短信、微信聊天中进行核对。2015年7月5日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29770元,截止2015年11月25日,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货款79125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被告经营未经办理工商登记的598鞋业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仅凭原告所提供的缺少被告退货扣抵记录的销售单不足以反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原告作为销售单存根联这一原始凭据的持有方,应当妥善保管,其主张将存根联连同客户联一并撕下交给被告不足以采信,原告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之间长期通过手机短信、微信对原告交付货物、被告付款数额及被告退货扣抵情况进行结算、对账,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最后确认的被告欠款的79125元微信记录是对双方之间欠款的最后确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尚有库存应当扣抵,但其未能证明其库存存在质量问题,也未就此提出反诉,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起诉之日后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佳滨、李彩红、蔡佳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凯宏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9125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晋江凯宏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084.5元,由原告负担123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8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