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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方孝玉与童朝清、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孝玉,童朝清,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1402号原告:方孝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童朝清,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卜英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孝玉诉被告童朝清、被告芜湖市奇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进财于2015年11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孝玉、被告童朝清、被告奇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稻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孝玉诉称:被告在2012年承建孙村镇政府在孙村镇兴园小区安置房工程时,原告为被告提供脚手架安装施工,被告在2012年11月4日,执行董事长童朝清写下支付原告115000元工程款(承诺书),2013年7月29日支付了原告5000元,余款1100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童朝清承诺支付租金115000元;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奇翔公司支付了租金5000元;3、脚手架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奇翔公司签订了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4、2015年5月份的通话记录,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该债务;5、企业信息查询单、企业变更信息,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原告除以上书面证据材料外,还向本院申请证人石某某出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孙村镇兴园小区工程在2012年8月28日停工,在2012年11月14日左右工地复工,中间停了40多天。我在兴园小区工程做木工,被告童朝清系被告奇翔公司的董事长,工地的所有一切事务都是被告童朝清负责的。工地结算工程款一般由建设单位打款给被告奇翔公司,公司转给项目部,再由项目部分给各个班组,再由班组根据下面工人实际工作情况再发工资。当时工地复工前由被告童朝清与所有工地班组进行协商停工期间的补偿,原告与被告童朝清协商时,我也在场,木工班组与童朝清协商确定补偿金额为3万元,该款项已经支付。被告奇翔公司辩称:我方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我方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和原告实际发生租赁业务,原告是和童权、曹柏海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他们个人发生的业务,承诺书是被告童朝清个人做出的,因没有我公司的授权,该承诺书对我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该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即使我方要承担责任也得不到支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被告奇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童朝清辩称:原告起诉我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是被告奇翔公司的执行董事,我只负责管理人员调配,经济往来归公司法人卜英飞管理;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我不清楚是在何种形势下出具的,其他同被告奇翔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童朝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是复印件,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奇翔公司签订《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奇翔公司承建的孙村镇兴园小区工程的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施工,时间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方孝玉作为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8月10日,被告奇翔公司与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奇翔公司承建孙村镇兴园小区工程。在兴园小区工程建设工程中,工程停工40多天。后为了解决停工期间各班组的损失问题,被告奇翔公司的执行董事童朝清与各班组负责人进行了协商,2012年11月4日,被告童朝清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兹有孙村镇兴园小区安置房工程、钢管脚手架,因该工地项目经理曹柏海与木工班组长钱程有过1-4#楼拖延时间四个月核算补于租金费用伍万伍仟元,交接于公司账目拖延一个月补偿给租金费用陆万元整,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元整,该款一个月内本公司支付,特此承诺人童朝清,2012.11.4”。2013年7月29日,原告方孝玉从被告奇翔公司领取了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童朝清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明确表明款项的主体为本案原告方孝玉,而依据该《承诺书》记载的内容和原告提供的《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承诺书中的“租金”系在脚手架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停工而产生,其承包方系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原告方孝玉虽作为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行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在该《脚手架施工承包协议书》的具体履行过程中,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为该合同履行主体,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系民法上的诉讼主体及责任主体,方孝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方孝玉当庭陈述其系挂靠芜湖明泰架业有限公司具体提供脚手架及负责施工,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方孝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驳回原告方孝玉的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方孝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进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