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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7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与杨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杨成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244-1号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地址:景县广川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冯福君,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被告:杨成勇。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成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河北通用微波塔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成勇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杨成勇名下的银行存款10万元予以冻结。二、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的七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