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大富与桂林恭城长行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大富,桂林恭城长行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恭民初字第660号原告林大富,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卿建华,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恭城长行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鹅山弄苗圃。法定代表人刘向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广西银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大富与被告桂林恭城长行冶金炉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诗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芳和人民陪审员蒋盛军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卿建华、被告长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佑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大富诉称,原告自2008年8月起到被告公司工作,在被告公司连续工作超过6年4个月。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高温炉面工作,每月工资3600元。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已经主张一倍经济补偿标准,被告应补足差额。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还应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被告有义务完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1、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补足赔偿金差额30600元;2、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600元;3、为原告办理好失业金领取的相关手续。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医疗保险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早于2009年9月在被告处工作;3、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以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4、存折、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复印件,拟证明2010年6月以后原告的实发工资情况,但双方至少在2010年6月前就存在劳动关系;5、恭劳人仲字(2015)第22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原告签收裁决书的时间以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被告长行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请求,原告在之前的仲裁请求中提出过经济补偿,因此原告的该二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系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赔偿金的规定;3、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好失业保险手续,并于2015年2月通知原告到厂办理手续,但原告拒不签字办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被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2013年12月1月至2014年11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2014年原告的基本工资分别为690元/月、890元/月,公司停产或检修期间放假,按基本工资80%发放;3、恭劳人仲字(2015)第80号、129号仲裁裁决书各1份,拟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经过了两次劳动仲裁,本案的诉请包含在之前的裁决里;4、办理离职手续所需材料、办理离职手续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好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的材料,并于2015年2月10日在工厂门口张贴了通知,也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到场但是拒不签字办理。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以劳动合同确认;证据3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3年12月1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证据4仅证实被告有货币转入原告账户,不能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早于2012年,2012年12月1日前双方属于承包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劳动合同不排除双方之前的事实劳动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被告拟证明的内容,本案请求的是赔偿金,与之前的经济补偿金不一样,二者不重复也不冲突;对证据4中的办理离职手续所需材料没有异议,对办理离职手续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证据规则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被告曾于2009年为原告缴纳了部分医疗保险,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互相印证,证实双方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实原告的银行存款有工资的收入组成,但不能证实双方在2010年6月前存在劳动关系,对其拟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待后再做综合评判;证据5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过了劳动仲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企业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符合证据规则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基本工资等的约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能证实双方的劳动争议经过了两次劳动仲裁,但无法证明本案的诉请包含在之前的仲裁请求中,对其拟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对其证明效力待后再做综合评判;证据4中的办理离职手续所需材料能证实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所需的材料,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办理离职手续通知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告于何时何地通知过原告,对其拟证明的事项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大富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在被告长行公司从事冶炼岗位(一线普工)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10月、2013年11月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合同约定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月基本工资分别为690元、890元。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再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4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劳动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原告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1、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补足赔偿金的差额30600元;2、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3600元;3、为原告办理好失业金领取的相关手续。仲裁委员会经开庭查明有关事实后作出了如下裁决:1、由被告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手续;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补足赔偿金差额306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2、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3、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失业金领取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二份劳动合同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且二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补足赔偿金差额306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期满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依法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亦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差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30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满自然终止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条件,故被告无需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好失业金领取的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好失业金领取相关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大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林大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诗弟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人民陪审员 蒋盛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明军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终止】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无过失性辞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八十七条【违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