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济南嘉华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济南银峰建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嘉华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济南银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2330号原告济南嘉华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陈锡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巩璐,男,生于1972年11月11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济南银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薛光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南嘉华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嘉华)与被告济南银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银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和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嘉华委托代理人朱国斌、巩璐、被告济南银峰委托代理人孟倩、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嘉华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济南嘉华与被告济南银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章丘市的房产。2015年5月25日双方另行签订了上述房屋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对所租赁房产自行转租,转租前原被告应对租赁房屋进行质量检查,如发现因装修原因导致的房屋柱子、内外墙体墙面损坏问题,由原告负责维修。协议签订后,被告委托第三方对房屋进行修复。施工队伍进场后,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提出无理要求,阻挠、禁止施工停止并被迫离场,原告对租赁房屋无法使用。在原被告签订租赁补充协议后,原告将营业的超市停止经营撤场并将租赁的场地在取得被告书面同意转租授权后转租给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苏宁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履行与第三人苏宁公司的合同,造成重大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严格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履行合同,被告的擅自违约,不仅造成了原告自身停止经营造成的损失,更是造成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无法履行造成重大损失,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14199.17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济南银峰赔偿人工工资损失27631.36元、窝工损失26200元,共计53831.36元。被告济南银峰辩称:原告起诉中的违约事实不存在,即使存在违约,也是原告方违约导致,另外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本不存在。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08年11月6日原告济南嘉华与被告济南银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济南银峰将其位于章丘市的房产出租给济南嘉华;租赁期限为2008年10月28日至2019年12月10日;租赁期内,济南银峰应保证租赁房屋的使用安全;济南嘉华应合理使用租赁房屋,如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主体结构及设施损坏的,济南嘉华应负责修复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2、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济南嘉华现正准备转租的房屋转租前,济南嘉华必须汇通济南银峰对房屋质量进行检查,如出现因装修原因导致的房屋的柱子、内外墙体墙面损坏问题,由济南嘉华负责修复加固。”3、根据补充协议,被告济南银峰委托山东建大工程鉴定加固研究所对章丘银峰商厦(即原告承租的房产)框架柱空洞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至4层立体框架柱大量孔洞存在降低了原结构承载力。后原告济南嘉华请山东建固特种专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固)对框架柱进行加固工程。但2015年6月20日进驻施工现场时被被告济南银峰现场管理人员阻止。经原被告再三复函联系后,被告济南银峰亦催促原告济南嘉华尽快加固的情况下,原告济南嘉华于2015年7月16日让山东建固再次进驻现场施工,但又被被告济南银峰工作人员阻挠,原告济南嘉华报警后无果。4、2015年12月30日济南嘉华与山东建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济南嘉华对山东建固的窝工损失共计26200元进行赔偿,后济南嘉华于2015年12月31日将窝工费26200元通过网银汇款方式将上述款项付给山东建固。上述事实,由原告济南嘉华提交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联系函、复函、报警记录、协议书、企业网银记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违约责任的划分及原告济南华联的损失数额。关于违约责任的划分,原告济南嘉华与被告济南银峰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济南嘉华进行修复,后济南嘉华聘请专业加固机构进行加固施工,但遭被告济南银峰阻挠,在再三沟通尤其是被告济南银峰亦催促原告济南嘉华施工的前提下,专业加固机构进驻施工现场时却遭被告济南银峰阻挠,应视为济南银峰违背了合同约定,其负有违约责任,故济南银峰应对被告济南嘉华的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山东建固数次派施工人员进驻现场,但却遭被告济南银峰阻挠,由此造成的窝工损失已经由济南嘉华进行了赔偿,该损失应视为济南嘉华的直接损失,故其有权要求被告济南银峰支付。关于原告济南银峰主张的自身单位留店人员的工资27631.36元,其仅提交自身单位报表一份,本院认为仅凭该报表并不能证实原告济南嘉华的该部分损失,故对该损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银峰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嘉华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的窝工费26200元。二、驳回原告济南嘉华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原告济南嘉华百佳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691元,由被告济南银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马来强人民陪审员 李恒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