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3刑初1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XX,男,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海林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海林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海林市看守所。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新出庭支持公诉,李晶协助工作。被告人任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任XX和被害人王XX在海林市海林镇马北村新北屯王XX家中喝酒,俩人喝酒过程中,因王XX说话带脏字,被告人任XX打了王XX面部一拳,王XX鼻部当场被打出血,后任XX回家。经海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王XX鼻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侦查,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任XX被传唤到海林市公安局新合派出所。另查明,2016年1月6日,被害人王XX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任XX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600元,并申请做伤残鉴定。庭前,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000元,已履行完毕,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向本院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任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证言、海林市公安局伤情鉴定通知书、海林市中医院CT影像报告单、海林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黑海)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80号鉴定文书、海林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讯问被告人视听资料、海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林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民事赔偿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庭审中建议对任X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任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又系初犯,海林市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评估认为“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社区无重大不良社会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冬梅代理审判员 姜新昆人民陪审员 马克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勇志记员陈勇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