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执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常玉珍与王瑞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玉珍,王瑞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泽执字第526号申请执行人常玉珍,男,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被执行人王瑞超,男,1991年7月29日生,汉族,泽州县金村镇人。常玉珍与王瑞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作出了(2015)泽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王瑞超赔偿范常玉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听力复查费共计8427.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瑞超负担。到期后王瑞超未履行,常玉珍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瑞超无存款、无股权、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对于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8427.01元及案件受理费50元,申请执行人若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剩余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5)泽执字第52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或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员 张富生执行员 崔红卫执行员 靳利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