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庞小兵、沙建如等与郭龙芹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龙芹,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龙芹。委托代理人沙铁祥,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小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建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宇亮。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如皋市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郭龙芹因与被上诉人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港民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郭龙芹与庞小兵等系邻居关系,两户均经拆迁后安置于如皋市长江镇红星小区南原区303栋楼。2011年,庞小兵出具报告,申请购买红星小区南区×××栋南××号车库,经审批,并支付购买价款后安置取得该车库的使用权。郭龙芹亦欲购得该车库,但未缴纳相应房款。双方协调未果,郭龙芹遂将物品堆放于该车库,并以物品堆放在该车库门外。审理中,庞小兵等明确排除妨碍的事项为排除郭龙芹在该车库内擅自堆放屋内以及堆在门外的杂物,恢复正常使用,停止对二号车库的不法侵权。庭审中,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称车库系家庭三人共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庞小兵已支付对价后经政府安置取得涉案的车库的使用权,任何人不得擅自占有该房屋。郭龙芹即使曾出具报告,向村委会申请购买该车库,但安置机构未同意其购买该车库,亦未付价款,不享有该车库的权利。庞小兵等有权要求郭龙芹停止侵害,并迁出该房屋的物品。考虑到讼争房屋系车库,难以确认郭龙芹占用房屋造成的损失,故对庞小兵等主张的郭龙芹赔偿其2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郭龙芹要求庞小兵赔偿其2011年5月至2015年这三年多的误工费,及郭龙芹和家婆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郭龙芹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移除其在如皋市长江镇红星小区南区×××栋南××号车库内及车库门外堆放的物品,不得妨害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对该车库的占有、使用、收益。二、驳回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负担20元,由郭龙芹负担60元。宣判后,上诉人郭龙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2号车库系我先向村委会打报告购买,村委会审批同意,但被政府安置科拒绝办理。但庞小兵在此期间与相关人员暗箱操作,购买该车库,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我一直要求政府解决此事未果。原审法院的判决不顾事实,有违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号车库归我方所有。被上诉人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辩称,××号车库系我方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并支付了房屋的价款。郭龙芹擅自占用我方车库,没有任何依据,属于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庞小兵、沙建如、庞宇亮要求郭龙芹排除妨害的理由能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案涉房屋系农村小产权房,未能申领房屋产权证。但庞小兵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号车库,并交纳房屋价款,政府相关部门亦将车库交付庞小兵,庞小兵对××号车库已形成合法的占有。该占有的事实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郭龙芹在××号车库内堆放物品,妨害庞小兵对车库的使用,庞小兵等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原审法院判决郭龙芹移除其堆放的物品,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至于郭龙芹上诉所称2号车库应由其购买,而非应由庞小兵购买,不能成为其侵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郭龙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季建波代理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彦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