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25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25刑初7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工人,群众。2015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津A×××××起亚牌小型轿车,沿中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外环交口南50米处,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5.99mg/100ml。上述事实,有证人孙××、王××证言,被告人吴××供述,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信息情况查询,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所驾驶的小客车照片,录像光盘,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吴××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晓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