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黄商初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无锡耀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耀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黄商初字第0019号原告(反诉被告)无锡耀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钱皋路168号(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383室)。法定代表人徐向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反诉原告)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岸山村。法定代表人施庆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太红,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伟,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无锡耀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腾公司)与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3)北黄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此后奥斯公司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8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锡商终字第006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北黄商初字第0190号民事判决并指定本院重审。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耀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向华,奥斯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庆治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太红、吴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耀腾公司诉称: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连铸坯购买合同,由其向对方出售连铸坯,双方约定材质为A105,并约定了规格和单价、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内容。后其共计向奥斯公司提供了价值2516602元的货物,奥斯公司仅支付了220万元的承兑汇票,尚欠货款316602元。请求判令:1、奥斯公司支付货款316602元、支付违约金(以316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66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奥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奥斯公司辩称:认可尚欠耀腾公司货款316602元,对奥斯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因为耀腾公司提供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其已提出反诉,要求耀腾公司退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奥斯公司反诉称:其与耀腾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耀腾公司向其销售产地为日本的A105连铸坯。其预付了220万元货款后,耀腾公司供货。但耀腾公司始终未提供原产地证明及生产厂家质保证书。其多次催讨该文件材料,耀腾公司仅向其出具了自行制作的规格为600×800的产品质量证明书及连铸坯质量承诺,并承诺“运给第3方客户在加工中如果发现大量毛孔白点,做报废处理,供方承担锻造费、运输费、加工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后其向球豹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球豹公司)、嘉兴五洲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浙江恒通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永嘉县任星球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星公司)、浙江集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工公司)供货(向恒通公司、任星公司、集工公司供货系五洲公司指示),上述公司精加工后,发现球体表面有密集点状气孔、白点、砂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球豹公司、五洲公司已要求其退货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耀腾公司向其返还货款220万元,其返还耀腾公司相应货物;2、耀腾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850627.82元;3、耀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耀腾公司反诉辩称:1、原购销合同并没有约定要提供货物的产地证明书及质保书,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奥斯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2、奥斯公司无证据证明交付给第三方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是因其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造成的;3、退一步讲,按照双方签订的质量承诺书要求有大量的毛孔或白点而导致报废,其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奥斯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耀腾公司与奥斯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13.5.2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耀腾公司向需方奥斯公司提供连铸坯。并约定:一、材质A105、规格为600×800、700×900、产地日本、含税单价393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确保元素范围,提供化验表;……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形成过程为:由耀腾公司将拟好的合同文本签字盖章后传真至奥斯公司,奥斯公司在收到合同传真件后,划去合同第七条中“若有异议自提货之日起3日内提出”等内容并盖章回传给耀腾公司。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0日,奥斯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耀腾公司支付货款200万元。2013年5月31日,耀腾公司向奥斯公司供货466.95吨,提货单上载明的具体内容为:品名A105钢坯;产地日本;规格600×820、720×930共计16支,重量427.79(吨),含税单价3930(元/吨);规格400×600计6支,重量39.17(吨),含税单价3700(元/吨)。2013年6月4日,耀腾公司应奥斯公司要求,再次向奥斯公司供货193.96吨,提货单上载明的具体内容为:品名矩形坯A105;规格800×900、600×800共计8支,重量为193.96(吨),单价3560(元/吨)。综上,耀腾公司分2次共计向奥斯公司供货660.91吨,货款总价为2516602元。2013年6月6日,耀腾公司与奥斯公司签订一份连铸坯质量承诺,内容含:合同编号:13.5.28;材质:A105达到奥斯材料标准;规格:400×600、600×800、700×900;重量:650吨;1、供方承诺钢坯在锻造过程中不开裂。2、运给第3方客户在加工中如果发现大量毛孔白点,做报废处理,供方承担锻造费,运输费,加工费等相关一切费用。供方耀腾公司,需方奥斯公司等内容。同日,奥斯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耀腾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提货单、收据、连铸坯质量承诺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双方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钢材是否为日本进口的二级钢材。二、涉案钢材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一、涉案钢材是否为日本进口的二级钢材。庭审中,耀腾公司陈述涉案钢材是日本进口的二级钢材。流转情况如下:涉案货物是上海洲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兴公司)委托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代理从日本采购及进口业务,由洲兴公司卖给无锡银跃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跃公司),银跃公司卖给其。其与奥斯公司成交的价格明显低于A105正材的市场价格。为证明上述事实,耀腾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宁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洲兴公司委托宁兴公司代理进口一批原产日本的二级钢坯,装运港为日本Kanda,卸货港为张家港,货物于2013年4月1日到港,进口清关后存放在张家港浦项码头有限公司。2、上海洲兴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洲兴公司2013年4月从日本进口一批二级钢坯,船舶“爱丰源”计1600吨,4月1日到张家港码头,由宁兴公司代理,2013年6月初由银跃公司负责销售,该货物在浦项码头发货。3、张家港浦项码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船舶“爱丰源”,装载日本进口的二级钢材,于2013年4月1日到浦项码头卸货。4、耀腾公司与银跃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产品名称、材质、规格型号、产地、数量与耀腾公司和奥斯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致。5、无锡市冶金工业协会出具给耀腾公司的咨询回复函,载明耀腾公司咨询其的2013年5月份钢种A105连铸坯(规格600*900)市场价格一事,经协会查阅相关资料并询问本市可生产本规格连铸坯企业,查询到2013年5月份与所咨询钢种类似钢种Q235连铸坯价格在3800-4000元之间。耀腾公司认为回复函中的Q235是低碳钢,市场都以低碳钢报价为基准,涉案的材料是A105,正常A105正材是在低碳钢销售价格加150元至200元。奥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不知道各方之间的业务情况。2、无法确认上述情况说明及证明载明的二级钢材就是本案涉及的A105标准钢材。3、此前,耀腾公司也从未告知其该批货物的进口渠道以及属于二级钢材。4、对无锡市冶金工业协会出具的咨询回复函,其认为这仅是一个行业协会对于钢材市场价格出具的回复,不能够代表整个市场真实交易情况。奥斯公司认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耀腾公司始终未告知其该批货物是二级料,且合同约定的价格是符合A105正材价格。为证明上述事实,奥斯公司提供了2013年5月到8月其采购与本案基本相同材质的钢材的合同及发票。庭审中,本院到张家港海关进行了调查取证,张家港海关综合业务统计科出具《证明》,载明宁波宁兴国贸实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从日本进口二级钢锭、二级钢坯、二级方坯等原料。同时,张家港海关注明:“此公司2013年从张家港海关进口仅有这一票货物”。对该《证明》,耀腾公司无异议,奥斯公司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确认涉案的钢材就是该批进口的货物。二、涉案钢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奥斯公司认为:双方合同的标的物为产地日本的A105连铸坯正材,而连铸坯同时执行2个国家标准即管道元件用碳钢锻件SA-105/SA-105M技术标准、GB/T12228-2006通用阀门碳素钢锻件技术条件;其在合同签订前未收到耀腾公司提供的化验(元素)表,其并未就化验(元素)表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检验仅是对外观、重量等的检验;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货物质量约定不明,2013年6月6日双方就涉案钢材质量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形成了《连铸坯质量承诺》,即涉案钢材应当达到奥斯材料标准、锻造过程不开裂、运给第3方客户加工过程中无大量毛孔白点。关于奥斯材料标准,奥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主要是指钢材的成分含量,其提供了加盖奥斯公司公章,批准日期为2008年3月21日的工程材料标准(以下简称“奥斯标准”),认为涉案钢材的成分含量应符合该奥斯标准,同时奥斯标准与上述两个国家标准成分是一致的。耀腾公司认为:质量标准在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元素范围,提供化验表;双方在签订合同前其已通过传真的方式将与货物材质相对应的化验(元素)表提交给奥斯公司的,双方在确定了货物的元素后才签订的合同。奥斯公司提供的2个国家标准其不清楚,且适用范围为阀门锻件,与其提供的连铸坯是两回事。关于《连铸坯质量承诺》,是在供货完毕后为拿到尾款才签订的,是对方拟好的格式合同,且耀腾公司并未向其提供奥斯材料标准,也没有提示风险。2015年6月10日,本院赴温州勘察货物,但从钢球上切割下来的部分,耀腾公司经检验,与涉案货物元素完全不吻合,故对本次勘察的货物不予认可系涉案货物加工而成。2015年4月18日,奥斯公司要求对第三方客户退货的球体进行质量鉴定,证明球体表明有大面积白点,存在质量问题。2015年12月4日奥斯公司又向本院要求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耀腾公司与奥斯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奥斯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尚欠耀腾公司货款31660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奥斯公司以耀腾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解除购销合同、其退货、耀腾公司退款并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只有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下,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而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涉案钢材的质量标准为:确保元素范围、提供化验表,之后又以承诺函形式对质量问题进行补充约定。在双方对质量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以约定优先,而不是直接适用国家标准。奥斯公司无权以涉案钢材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解除合同。2、关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的确保元素范围、提供化验表的质量标准,奥斯公司称其没有收到该化验表,没有对元素范围进行检测。本院认为奥斯公司的陈述与常理不符,理由如下:(1)元素范围和化验表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唯一质量标准;(2)奥斯公司是专业从事钢材交易、加工的企业,具备检测钢铁元素范围的知识和经验;(3)涉案货物的总标的额2516602元,奥斯公司已经付款220万;(4)涉案钢材的元素范围并不是需经第三方深加工后才可以检测,奥斯公司完全可以在供货的时候就进行检测;(5)合同中也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为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综上,本院认为耀腾公司提供的钢材是符合购销合同约定的元素范围的。3、关于《连铸坯质量承诺》,该函经双方盖章确认,对涉案钢材质量进行了补充约定,应当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于承诺函中约定的材质A105达到奥斯材料标准,奥斯公司称奥斯材料标准就是元素含量符合奥斯公司企业内部2013年3月21日制订批准的工程材料标准。该标准为奥斯公司单方制订的企业内部标准,并没有得到耀腾公司认可。奥斯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耀腾公司说明或出示过该企业内部标准。所以,奥斯公司无权以涉案钢材不符合其企业内部标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4、对于奥斯公司认为耀腾公司提供的钢材违反承诺函中约定的第2条内容即运给第3方客户在加工中发现大量毛孔白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奥斯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应当对耀腾公司的货物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举证,现奥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由于涉案钢材质量问题导致供给第三方客户加工后出现大量毛孔白点。在庭审中,其主动放弃质量鉴定申请,导致《承诺》上的约定--“存在大量毛孔白点”这一关键性事实不能得到有效证明,故奥斯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鉴于本院未支持奥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奥斯公司应当支付耀腾公司货款并支付违约损失,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耀腾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602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以316602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270元,二项合计8520元,由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00元、保全费5000元,二项合计24600元,由苏州奥斯锻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袁 坚审判员 徐双鹰审判员 潘磊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一条买卖合同的内容除依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